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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商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09-04-3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与陈顺烈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陈顺烈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728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负责人:王箭。委托代理人:毛志峰。被告:陈顺烈。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下称人保江城支公司)与被告陈顺烈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泓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顺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保江城支公司诉称:2002年11月21日,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延安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延安路支行)签订《汽车消费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购车贷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2年11月21日至2004年11月21日止。同时,原告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陈顺烈的还款义务予以承保,保险期限自2002年11月21日至2004年11月20日。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能很好地履行还款义务,有部分款项未还。2007年11月28日,农行延安路支行就被告借款合同项下的欠款向原告申请保证保险索赔,原告向农行延安路支行赔付了70363.89元。农行延安路支行收到赔款后在赔款金额范围内将借款合同项下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由此原告获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保证保险赔款70363.8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1、汽车消费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因购车向农行延安路支行贷款的事实。2、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向农行延安路支行借款提供保证保险的事实。3、索赔申请书一份,证明农行延安路支行的损失构成及向原告索赔的事实。4、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一份,证明农行延安路支行收到赔款并将已取得赔款部分的一切合同权利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被告陈顺烈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陈顺烈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对证据的认证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2年11月21日,陈顺烈以借款人和担保人身份与贷款人农行延安路支行签订汽车消费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陈顺烈向农行延安路支行借款300000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自2002年11月21日至2004年11月21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575‰,以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陈顺烈以2002-40238的抵押清单中的工程车设定抵押担保,抵押物作价530000元。对逾期归还借款本金按日万分之2.1计收逾期利息。2002年12月2日杭州市公证处对该合同依法进行公证。2002年11月21日,陈顺烈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投保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保单号杭200200006788,被保险人农行延安路支行,保险金额317520元,保险期限自2002年11月21日至2004年11月20日。保险条款约定:投保人未能按机动车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事故发生后3个月,投保人仍未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约定负责偿还投保人所欠款项;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的同时,应将其有关追偿权益转让给保险人。借款届期,陈顺烈尚有70363.89元没有归还。2007年11月28日农行延安路支行向原告申请保证保险索赔,原告向农行延安路支行赔付了该笔欠款。农行延安路支行收到上述赔款后出具权益转让书,明确将其已经取得的赔款部分的保险标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理赔后向陈顺烈追偿无果,遂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与农行延安路支行订立的汽车消费担保借款合同及被告与原告订立的机动车辆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农行延安路支行有权依保险合同向原告索赔。原告依保险合同约定向农行延安路支行支付了赔款后,即取得了追偿权,因此原告向被告追偿保险理赔款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顺烈支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理赔款70363.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9元减半收取779.50元,由陈顺烈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交纳。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行湖滨分理处)。代理审判员  倪泓二〇〇九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