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阳民二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09-04-3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武汉大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与杨泽国、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营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大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杨泽国,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营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阳民二初字第241号原告:武汉大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代表人:陈强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瞻,系公司司机。特别授权。被告:杨泽国。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营运公司。代表人:吴正斌,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支公司。代表人:杨志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奥,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本院受理的原告武汉大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六公司)诉被告杨泽国、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营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三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江汉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勇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通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瞻、被告杨泽国、中华联合江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交三公司经本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通六公司诉称:2009年3月16日11时30分,我公司司机高瞻驾驶鄂a×××××号出租车,在长江大桥龟山中段与被告杨泽国驾驶的被告公交三公司所有的鄂a×××××号710路公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后经大桥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泽国负本次事故的全责,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赔。为此,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停运期间损失、车辆损失鉴定费和误工费等共计4,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泽国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和公交三公司承担。被告公交三公司未到庭答辩。被告中华联合江汉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财产的损失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不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6日11时30分,高瞻驾驶鄂a×××××号出租车行驶至长江大桥龟山中段时,被被告杨泽国驾驶的鄂a×××××号公交车由后部撞击,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此次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大桥大队(以下简称大桥交警大队)认定:杨泽国负全部责任,高瞻无责任。同月12日和同月17日,武汉市汉阳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受大桥交警大队委托,出具阳价鉴字(2009)12号二份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金额为2,279元、间接损失700元,该次鉴定的费用164元由原告支付。另查明:鄂a×××××号的大型客车系被告公交三公司所有的城市公交营运车辆,被告杨泽国系该车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江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鄂a×××××号轿车系原告大通六公司所有的出租客运车辆,高瞻系该车驾驶员。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二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物价部门认定原告车辆的直接和间接损失为2,979元,故其损失金额应以此为据,原告提出误工费的赔偿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实际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3,143元(车辆损失2,279元+间接损失700元+车损鉴定费16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鄂a×××××号大型客车已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该次事故中原告的车损金额已超过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中华联合江汉支公司对原告的赔偿数额即为2,000元。超出保险赔付的部分1,143元,应由事故的责任方承担,因被告杨泽国系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造成他人的财产损失,故该损失应由被告公交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武汉大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营运公司赔偿原告武汉大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失1,14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武汉大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营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勇胜二〇〇九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