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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湖民终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09-04-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鲁德华、鲁智智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孙传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鲁德华;鲁智智;陈梓英;孙传营;孙吉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民终字第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六一路老干部活动中心。负责人周海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瑞友,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德华(系死者殷巨红之夫、死者鲁丹丹之父),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智智(系死者殷巨红之子),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梓英(系死者殷巨红之母),农民。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玉堂。原审被告孙传营,农民。原审被告孙吉顷,农民。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鲁德华、鲁智智、陈梓英、原审被告孙传营、孙吉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9日作出(2008)湖吴民一初字第2391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7月27日7时28分,孙传营驾驶豫p×××××重型自卸货车从杨家埠往湖织大道方向行驶,沿三环北路由西向东行驶通过三环北路与美欣达路交叉口时,与沿三环北路对向行驶在该路口左转弯的殷巨红驾驶的号牌为337636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上乘员鲁丹丹当场死亡、殷巨红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08年9月10日,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湖公交认字(2008)第0260008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传营和殷巨红负事故同等责任,鲁丹丹无事故责任。原审法院另查明,孙传营驾驶的豫p×××××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孙吉顷。又查明,豫p×××××重型自卸货车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均自2008年6月17日起至2009年6月16日止。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孙传营、孙吉顷存放于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押金58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本案肇事车辆豫p×××××重型自卸货车是否有闯红灯行为?二、死者殷巨红、鲁丹丹的相关赔偿费用标准计算是适用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鲁德华、鲁智智和陈梓英未能提供有利的证据证明本案肇事车辆豫p×××××重型自卸货车有闯红灯行为,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湖公交认字(2008)第0260008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孙传营驾驶孙吉顷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与殷巨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上乘员鲁丹丹当场死亡、殷巨红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孙传营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虽认定殷巨红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但鉴于电动自行车上乘员鲁丹丹系殷巨红的直系亲属,且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三)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孙传营对鲁德华、鲁智智、陈梓英的损失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孙传营驾驶的豫p×××××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孙吉顷,故孙吉顷对孙传营的赔偿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死者殷巨红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受害人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之规定,殷巨红的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至于鲁丹丹的损害赔偿费用适用标准问题,因鲁丹丹尚在求学,无收入来源,但其经常居住地为城市,根据审判实践,鲁丹丹的损害赔偿费用也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为宜。原审法院还认为,保险公司应在豫p×××××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对鲁德华、鲁智智、陈梓英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比例,在原审法院核准的范围予以支持。经原审法院核准计算鲁德华、鲁智智、陈梓英损失的数额及比例为:鲁德华、鲁智智、陈梓英之亲属殷巨红、鲁丹丹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用去用血互助金1840元,门诊治疗费278元,交通费350元,应计算死亡赔偿金(参照2007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574元/年×20年×2人)计822960元,丧葬费(参照2007年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的六个月计算,30854元/年÷2×2人)计30854元,被扶养人鲁智智生活费(参照2007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6442元/年×8年÷2人)计25768元,被扶养人陈梓英生活费(标准同上,6442元/年×5年)计32210元,上述合计914260元,另计精神损害抚慰金(2人)100000元。其中:孙传营、孙吉顷应承担的赔偿比例数额为914260元-交强险112118元=802142元×60%=481285元+交强险1121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计693403元,扣除存放于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押金58000元(部分款项已由原告方领取,剩余款项由鲁德华、鲁智智、陈梓英直接向交警队领取),孙传营、孙吉顷尚应赔偿鲁德华、鲁智智、陈梓英635403元;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比例数额为101426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强险112118元(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先行扣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902142元×60%=541285元-免赔率10%54129元+交强险112118元,计599274元(其中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2118元、商业险范围内赔偿487156元)。对于鲁德华、鲁智智、陈梓英主张的财产损失2500元,因未举证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孙传营、孙吉顷要求鲁德华、鲁智智、陈梓英承担其部分损失之主张,因孙传营、孙吉顷未提出明确的反诉请求,故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孙传营、孙吉顷应连带赔偿鲁德华、鲁智智、陈梓英693403元,扣除孙传营、孙吉顷存放于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押金58000元(部分款项已由鲁德华、鲁智智、陈梓英领取,剩余款项由其直接向交警大队领取),孙传营、孙吉顷尚应连带给付鲁德华、鲁智智、陈梓英635403元(如保险公司将应承担的理赔款直接给付鲁德华、鲁智智、陈梓英,则孙传营、孙吉顷尚需给付鲁德华、鲁智智、陈梓英36129元),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保险公司在豫p×××××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款112118元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款487156元,合计599274元(该款直接给付鲁德华、鲁智智、陈梓英),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鲁德华、鲁智智、陈梓英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37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诉讼费15257元,由鲁德华、鲁智智、陈梓英承担5168元,孙传营、孙吉顷承担10089元。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于死者殷巨红、鲁丹丹的相关赔偿费用标准计算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缺乏相关证据。殷巨红的暂住证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失效,劳动合同未经相关部门鉴定,属于未生效的劳动合同,两份证据均不具有证明效力。鲁丹丹虽在城镇求学,但户籍仍在农村且在城镇没有收入来源,对两人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二、原审法院对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错误,精神抚慰金10万元过高且应该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同时原审判决认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是错误的,应当先赔付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等项目;医疗费中用血互助金1840元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分担。三、原审法院将60%的赔偿责任加算在保险公司的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不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4条的约定,缺少法律依据。四、商业险属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侵权法律关系,故保险公司非本案适格主体。五、即使本案可以在侵权之诉中审理商业保险,也应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本案中豫p×××××被保险车辆经检验不符合安全要求,根据保险合同的第三者条款第六条第(十)项的免责约定,保险公司可以拒赔,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保险公司承担11万元的交强险赔偿责任;二、上诉费用由鲁德华、鲁智智、陈梓英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赔偿数额计算标准正确,适用法律适当,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在交强险中赔付,不需要打折,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答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观点。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交通事故受害者殷巨红、鲁丹丹的相关赔偿费用标准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二、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如何确定以及如何赔付?三、保险公司依照第三者责任险是否需要对本案承担保险责任以及承担保险责任范围为多少?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死者殷巨红虽然是农村户口,但从其暂住证和劳动合同来看,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殷巨红的暂住证虽然在案发时尚未进行续展,但结合事故发生当时距离暂住证有效期2008年5月9日不久、且劳动合同尚未到期等事实,可予认定其当时居住地仍为城市,同时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保险公司关于劳动合同未经鉴定不应生效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案中可认定殷巨红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原审法院认为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死者鲁丹丹尚在求学,经常居住地为城市,其居住、生活消费地均为城市,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其损害赔偿费用也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为宜,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确定,可根据涉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及其给受害人造成的伤害后果等情况酌情认定,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充分考虑精神损害赔偿补偿、抚慰等因素,并未造成明显权益失衡,本院认为并无不当。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如何赔付,因为交强险赔偿范围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事故赔偿总额超过交强险赔付范围时,法律并未禁止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关于交强险应当先予赔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精神损害抚慰金起到补偿、抚慰当事人作用,且本案中先由交强险予以赔付,不需按照当事人责任比例分担,故原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中,涉案肇事车辆豫p×××××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现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受害者家属鲁德华、鲁智智、陈梓英一并起诉肇事车辆驾驶员、车主及保险公司,可以在分清责任的基础上直接确定各方的赔偿数额,因此鲁德华、鲁智智、陈梓英起诉保险公司并无不妥。保险公司主张豫p×××××被保险车辆经检验不符合安全要求,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拒绝赔付,但没有举证说明其曾明确告知投保人、被保险人关于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仅在保险单的提示中要求详细阅读保险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院对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殷巨红与孙传营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三)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孙传营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保险公司认为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4条应认定为50%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认定清楚明确,按照上述第24条第1款“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按照孙传营60%的赔偿责任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关于保险公司提到用血互助金1840元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分担的问题,因本案中鲁德华、鲁智智、陈梓英已经提交用血互助金收据原件,属于殷巨红医疗救治过程中实际花费,系医疗费用损失,且与门诊治疗费用278元合计2118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付限额,可在交强险中直接赔付,不需按照当事人责任比例进行分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3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丹红审判员  茹卫泽审判员  周 兴二〇〇九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敏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