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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09-04-30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薛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420号原告:薛某。被告:徐某甲。原告薛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扣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徐某乙。婚前由于接触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由于被告有赌博的恶习,好吃懒做,家庭经济条件比较差。生育儿子后,被告外出打工,一个月回家一、两次,被告回到家后就喜欢赌博,不愿意再出去工作,为此,原、被告经常吵架,一吵架被告就动手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4年原告回到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2005年9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1月法院以夫妻和好尚有可能为由,判决不准离婚。在法院判决后,原告外出打工,仍与被告分居,被告在此期间从未表示过任何和好的行为。原告打电话给儿子,被告也从不理睬。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徐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200元,学杂费、医药费双方各半承担,至其年满18周岁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三、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05年9月起诉离婚未获准许的事实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答辩称,离婚可以的,儿子由我抚养,但儿子的各种费用要求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庭审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徐某乙。原、被告由于婚前相互了解不深,性格差异,婚后感情一般,生育儿子后双方某,且在日常生活中因琐事而发生争吵,矛盾激化。2005年9月,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未获准离婚。2006年原告离家去外地打工,至今未回家。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但提出关于儿子的生活费等各项费用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另查,原、被告无需要分割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且已生育儿子,但双方并未培养起和睦的夫妻感情。原、被告性格存在差异,婚前了解不深,导致双方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争吵后原、被告也未及时化解矛盾。原告曾于2005年向法院起诉离婚未获准许,但此后双方夫妻感情无任何改善迹象。之后原告外出打工至今近三年而未回家,双方也无联系,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但提出儿子生活费等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双方协议未成。根据原告在外打工及收入的实际情况,不具备一次性给付的条件,可以定期给付。对于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参考被抚养人当地生活水平,本院将原告应负担被抚养人生活费适当调整为每月25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薛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徐涛随被告共同生活至其独立生活止,原告自2009年5月起每月负担儿子徐涛生活费25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发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上述原告负担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于每年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各结算给付一次。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扣红二〇〇九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沈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