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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09-04-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与被告浙江宏宇阀门与浙江宏宇阀门有限公司、玉环县双星锁阀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浙江宏宇阀门有限公司,玉环县双星锁阀厂,林行友,林行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105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住所地玉环县珠港镇城关玉兴西路2号。代表人郏声龙,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金茂,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职工,住玉环县清港镇芳斗村小前岙巷38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秀珠,女,196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职工,住玉环县珠港镇城关镇南门。被告浙江宏宇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清港镇扫帚山村。法定代表人林行友,总经理。被告玉环县双星锁阀厂,住所地玉环县清港镇扫帚山村。代表人林文满,厂长。被告林行友(身份证号3326271970********),男,1970年8月3日出生,汉族,浙江宏宇阀门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玉环县清港镇前路村。被告林行夫(身份证号3326271967********),男,196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玉环县双星锁阀厂负责人,住玉环县清港镇前路村民主巷**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与被告浙江宏宇阀门有限公司、玉环县双星锁阀厂、林行友、林行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金茂、杨秀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宏宇阀门有限公司、玉环县双星锁阀厂、林行友、林行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诉称:被告浙江宏宇阀门有限公司以需流动资金周转为由,于2008年4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28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9.711%。此外,被告玉环县双星锁阀厂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抵押人有权直接变卖、拍卖抵押物或将抵押物折价清偿所担保的债权。处分抵押财产所得款项在优先支付抵押物处分费用和本合同项下抵押人应支付或偿付给抵押权人的费用后,用于清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被告林行友和林行夫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如数向被告浙江宏宇阀门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届时,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返还该笔借款。故诉请:1、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80000元及利息31075.20(暂算至2009年3月23日),合计人民币1311075.20元及继续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原告对抵押的土地及房产折价拍卖后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第三被告及第四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浙江宏宇阀门有限公司、玉环县双星锁阀厂、林行友、林行夫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金融许可证及原告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及其代表人的主体资格;2、被告浙江宏宇阀门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公司基本情况,证明被告浙江宏宇阀门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3、被告林行友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林行友的主体资格;4、被告林行夫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林行夫的主体资格;5、短期授信申请书、借款借据、借款合同(2008年玉清(借)人字089号],证明被告浙江宏宇阀门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6、最高额抵押合同(QD2007210号)、抵押承诺书、抵押物登记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玉环县双星锁阀厂为被告浙江宏宇阀门有限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7、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2008年玉清(保)人字037号]、董事会决议暨授权书,证明被告林行友、林行夫为被告浙江宏宇阀门有限公司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对象,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且客观存在,证据的形式和来源途径合法,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与被告浙江宏宇阀门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缔约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浙江宏宇阀门有限公司如数发放了贷款,被告浙江宏宇阀门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和清偿义务,且企业已处于停产状态。对此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玉环县双星锁阀厂之间订立了抵押合同并已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应确认有效。被告林行友、林行夫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保证方式。因此,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浙江宏宇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并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借款本金1280000元,利息31075.20元,共计人民币1311075.20元(2008年3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在被告浙江宏宇阀门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有权以坐落于玉环县清港镇扫帚山村被告玉环县双星锁阀厂所有的玉国用(2006)第02061号土地使用权及玉房权证玉环字第××号厂房及建筑物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林行友、林行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玉环县双星锁阀厂、林行友、林行夫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宏宇阀门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600元,减半收取8300元,由被告浙江宏宇阀门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林行友、林行夫负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港北法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黄建华二〇〇九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黄春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