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商终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09-04-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绍兴县××力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上海××北国××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北国××司,绍兴县××力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商终字第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北国××司。住所地:上××××室。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郭××。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县××力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外村。法定代表人:俞××。委托代理人:金×。上诉人上海××北国××司(以下简称“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绍兴县××力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08)绍民二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志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志、秦善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陈××,被上诉人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中××公司与天××公司约定由中××公司供给天××公司男女式针织t恤衫。同年10月10日,货物经天××公司验收合格,同年10月20日,中××公司共供给天××公司t恤衫81653件,计货款1873936.35元。中××公司于同年11月8日、12月6日开具了价税金额合计1873936.3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61份给天××公司,天××公司接收后已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天××公司已于同年10月23日支付货款30万元,余款1573936.35元至今未付,遂成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讼争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2、本案讼争货物的金额是多少?对于第一个问题,中××公司认为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货物由天××公司业务员朱某某签收,中××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天××公司后,天××公司已申报抵扣;天××公司认为双方之间存在代理出口合同关系,天××公司只是代理中××公司办理货物相关出口手续。该院认为,中××公司的主张成立,理由是:1、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境内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售税额。因此,增值税专用发票虽非书面合同,但可作为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依据,根据发票记载,中××公司为销货单位,天××公司为购货单位,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2、货物由天××公司收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中××公司直接开具给天××公司,天××公司接收后已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3、即使天××公司提交的出口货物报关单是真实的,也反映出口的货物是天××公司,而不是中××公司,与天××公司认为双方系代理关系的主张相矛盾。故天××公司认为本案讼争的法律关系是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的辩称,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至于天××公司提交的结汇出口协议书是否真实,与本案无关。同时因天××公司未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故其要求根据该结汇出口协议书确定该院无管辖权,应由天××公司所在地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主张,也不予采纳。中××公司与天××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中××公司将货物供给天××公司后,天××公司未及时付清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第二个问题,中××公司认为其实际供给天××公司货物件数是84312件,计货款1934960.40元,因中××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该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公司提交的收货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货物数量,中××公司交付给天××公司的货物数量为81653件,计货款1873936.35元,故现中××公司要求天××公司付清所欠货款1573936.35元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中××公司主张的其他货款请求,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因中××公司对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利息应自其主张权利即2008年1月18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该院于2008年10月30日判决:一、天××公司应支付给中××公司货款人民币1573936.35元及自2008年1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93405元,合计1667341.3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0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4806元,由中××公司负担876元,天××公司负担23930元;鉴定费14000元,由中××公司与天××公司各半负担,其中中××公司应负担的鉴定费7000元已由天××公司垫付,中××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天××公司。上诉人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不以本案存在的合同为基础,而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虽然被上诉人为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提供了协议书,但该协议书中上诉人的公某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章某系伪造,故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而上诉人提供的《结汇出口协议书》与本案讼争标的相关,原审法院对于该协议书以与本案无关为由不予采纳,存在不当。其次,增值税专用发票本身只是交易双方的结算凭证,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性,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必然性。不能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付款人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上诉人没有义务向被上诉人支付其所诉称的买卖关系项下的货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中××公司在二审中辩称:一、虽然根据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被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书中上诉人的印章某某与上诉人提供的样本印文不同,但该样本印文系上诉人单某提供,并不能证明该样本印章是上诉人使用的唯一印章,故该鉴定意见并不能否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二、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已进行了抵扣,根据发票记载,被上诉人是销货单位,上诉人是购货单位,发票载明的买卖标的物是针织t恤,且上诉人已支付了30万元的货款,故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应予确认。三、上诉人提供的《结汇出口协议书》与本案无关,且不具有真实性,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故原审法院对于该协议书不予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天××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2009年3月6日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北站派出所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以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的立案决定书各一份,以证明上诉人报案是要查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究竟存在什么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发表意见认为,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公安某某没有职权来认定法律关系的性质,上诉人报案是针对上诉人内部员工私刻公某的问题,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中××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系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所界定的二审中新的证据。但该证据反映的是上诉人与其公司员工吴清江之间因纠纷而向某安某某报案的情况,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货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为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合同的履行情况,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增值税发票、验货报告、收货单等有效证据。其中,对于被上诉人开具的价税金额为1873936.35元的增值税发票,上诉人均已认证抵扣,故双方当事人的买卖合同关系应予确认;被上诉人提供的由上诉人业务员朱某某签字的验货报告及收货单,与增值税发票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供货事实。被上诉人虽主张双方系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并提供了《结汇出口协议书》,但上诉人对于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而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故原审法院对于该协议书不予认定并无不当。而且,如果双方系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根据上诉人陈述其在出口收汇后才应支付被上诉人货款,但本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之前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30万元,故上诉人的付款行为也可以进一步印证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806元,由上诉人上海××北国××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志萍审 判 员 李 志代理审判员 秦善奎二〇〇九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芝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