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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09-04-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方胜与应灵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方胜,应灵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473号原告周方胜,男,1969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环县珠港镇城关城中路166号。(身份证号:332627196909061250)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文其,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灵燕,务农,环县城关丹阳巷2号。(身份证号:××原告周方胜与被告应灵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5日立案受理。于2009年4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孙宾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雅、赵裕邦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方胜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灵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3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偿还借款人民币53000元。被告应灵燕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周方胜提供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应灵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借条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应灵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方胜借款人民币5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应灵燕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孙 宾审 判 员  李 雅审 判 员  赵裕邦二〇〇九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吴旭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