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新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09-04-3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王二峰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二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新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二峰,男。1998年因敲诈勒索被劳教一年;1999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2月24日因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2月23日刑满释放。2008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09)第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二峰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秦、代检察员徐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二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二峰伙同周某某(另处)于2008年9月7日22时许,到本市新城区自立路52号张某某家,由周某某从房门跳窗入室,开门后放王二峰入室,王二峰入室后从张某某家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威胁张某某,迫使张某某告知其家中钱财放置地方,王二峰遂抢走人民币5900元逃离。赃款挥霍。破案后,查获作案工具菜刀一把随案。以上事实,被告人王二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不做辩解,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刘某某及周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菜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00)新刑初字第120号、(2006)新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书、西安市新城看守所释放证明以及被告人王二峰的供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二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进行抢劫,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抢劫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二峰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其能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二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二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7日起至2021年12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被告人王二峰未退赔之赃款继续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张某某。三、随案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焦继军代理审判员 齐 欣代理审判员 刘康奇二〇〇九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