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建商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09-04-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与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黎××,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551号原告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被告黎××。被告吴××。原告胡××为与被告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厉建民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称,2008年8月3日,被告黎××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08年8月8日归还。被告吴××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黎××催要,但至今无果,被告吴××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黎××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2268(从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之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另计);被告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一份由两被告签字出具的借条原件,其主要内容:“今借到胡××人民币100000元,借期为6天,自2008年8月3日至2008年8月8日止。为保证借款人如期归还,自愿为借款人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及所有利息,担保期限至借款人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为止,具借人:黎××,担保人:吴××,2008年8月3日”。以证明被告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吴××担保的事实。两被告未向法庭举证。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其内容明确,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被告黎××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足以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黎××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黎××还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吴××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黎××、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现原告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赔付逾期付款利息2268元(2009年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付)。二、被告吴××对被告被告黎××第一项之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234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73元,由被告被告黎××负担,被告吴××连带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6元,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厉建民二〇〇九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乐君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