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商终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09-04-3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陈绍洪与新昌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昌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陈绍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商终字第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昌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竹池。委托代理人:周俊英。委托代理人:裘兆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绍洪。委托代理人:孙善祥。上诉人新昌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绍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嵊州市人民法院(2008)嵊民二初字第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娄岳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伟、黄叶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3月10日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8月14日,经嵊州市通源乡人民政府招标,一建公司获得了嵊州市通源乡嵊松线到白雁坑通村公路硬化工程的承包建造权。一建公司在承建过程中,由宋立炳具体负责实施施工,所需水泥由宋立炳向陈绍洪采购。2007年9月19日,宋立炳向陈绍洪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陈绍洪水泥款共计人民币164600元。2007年12月15日,宋立炳支付陈绍洪水泥货款4万元,至今尚欠124600元未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陈绍洪与一建公司间的买卖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一建公司向陈绍洪购得货物后理应支付货款。陈绍洪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一建公司应支付陈绍洪水泥货款1246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陈绍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92元,减半收取179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70元,共计3166元,由陈绍洪负担500元、一建公司负担2666元,鉴定费5000元,由陈绍洪负担。上诉人一建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交的宋立炳欠条明确是宋立炳与被上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买卖法律事实关系中所表现的代表行为。宋立炳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07年9月19日,且在同年12月15日向被上诉人再行支付货款4万元。上诉人承建的嵊州市白雁坑村通村公路工程于2006年12月底完工,即使宋立炳参加过该工程施工,其也无法律依据可代表上诉人出具有金钱意义的债务凭证。同时如果被上诉人有足够理由相信宋立炳系代表上诉人施工而与之发生水泥交易行为,其交易结果也应是宋立炳代表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相应交易凭据,而非宋立炳个人出具。因此,宋立炳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欠条是其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没有关联。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绍洪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8月14日,经嵊州市通源乡人民政府招标,一建公司获得了嵊州市通源乡嵊松线到白雁坑通村公路硬化工程的承包建造权,项目经理为周俊英。2007年9月19日,宋立炳向陈绍洪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宋立炳欠陈绍洪水泥款拾陆万肆仟陆佰元正。欠款人:宋立炳,2007.9.19”。2007年12月15日,宋立炳支付陈绍洪水泥货款4万元,至今尚欠124600元未付。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宋立炳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是否可以视为是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对此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第一、宋立炳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是以个人名义出具,且在欠条中也表明是其个人对被上诉人所欠的款项,即在该欠条中已明确了与被上诉人进行交易的对象为宋立炳,而非本案上诉人;第二、在本案所涉工程的竣工图文件中宋立炳多是以“检验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的名义签名,而上诉人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中上诉人公司的项目经理是周俊英,故不能认定出具欠条的宋立炳系上诉人公司的项目经理,由此,宋立炳出具的欠条并非当然代表上诉人;第三、被上诉人陈绍洪未能提供宋立炳系上诉人授权或委托而出具欠条,上诉人公司在本案中对该欠条并未加以追认,故不能认定宋立炳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代理上诉人行为;第四、本案所涉工程于2006年8月招标开始,到2006年年底结束施工,即使宋立炳在工程施工的当时具体负责施工,但出具欠条时间是在2007年9月份,即出具欠条时宋立炳不再具有相应职责,其出具欠条的行为不足以使对方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其仍然代表上诉人公司;第五、被上诉人收到的货款均是由宋立炳支付,而并非上诉人支付,即上诉人未通过支付货款的方式对宋立炳的行为进行追认;综合上述分析,应认定宋立炳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水泥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嵊州市人民法院(2008)嵊民二初字第95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陈绍洪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合计31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92元,均由被上诉人陈绍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娄岳虎审 判 员 董 伟审 判 员 黄叶青二〇〇九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