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09-04-3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台州市××禧食品××有限公司与台州市××自选商场有限公司、应××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禧食品××有限公司,台州市××自选商场有限公司,应××,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714号原告:台州市××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下××号。法定代表人:缪××。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台州市××自选商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路。被告:应××。被告:冯××。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江××。原告台州市××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食品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自选商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康××)、应××、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雪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华××食品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小康××、应××、冯××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食品公司起诉称:原、被告间有货物买卖关系。2007年9月26日至2008年4月25日期间,原告依约向被告送货,2008年6月22日,双方经结算并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确认被告小康××欠原告货款103860元,约定被告于2008年7月20日支付以上货款的10%,如被告不能如约履行付款,则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协议同时约定了被告应××、冯××以自己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亲亲家园锁澜坊2幢1单元302室作为履约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但被告未按协议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小康××支付货款10386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应××、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华××食品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公某基本情况一份,户籍证明两份,用以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应××、冯××系夫妻关系。2、对帐单(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2007年9月26日至2008年4月25日间被告共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计货款为103860元。3、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对对帐单的数额进行确认,并同时约定自2008年7月20日起每月承担老帐10%的约定,但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也没有要求原告供货。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三被告,三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应××与被告冯××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小康××有业务往来,至2008年6月22日止,双方经结算,被告小康××尚欠原告货款103860元。同日,双方当事人对货款给付及继续供货达成协议,并约定由应××、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亲亲家园锁澜坊2幢1单元302室的房产作为抵押,但被告冯××未在协议书上签字。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货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小康××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内容合法,应当依法认定有效。原告与被告小康××虽约定了分期偿还债务,但现被告小康××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已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小康××支付全部价款。原告同时要求支付从起诉之日起(2009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冯××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所涉及的保证债务,因债务人系被告应××、冯××共同投资的小康××,故被告冯××应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自选商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台州市××禧食品××有限公司货款103860元并支付自2009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应××、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77元,减半收取1188.50元,由被告台州市××自选商场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冯××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7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判员 缪雪芳二〇〇九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巧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