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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嘉行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09-04-30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陈鑫初与嘉兴市国土资源局、嘉兴市土地储备中心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鑫初,嘉兴市国土资源局,嘉兴市土地储备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09)浙嘉行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鑫初。委托代理人陈兆能。委托代理人陈皆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王国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土地储备中心。法定代表人王国和。上列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钱娟萍。委托代理人李亚伟。上诉人陈鑫初因诉嘉兴市国土资源局、嘉兴市土地储备中心土地储备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9日作出的(2008)南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院于2009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鑫初的委托代理人陈兆能、陈皆乐,被上诉人嘉兴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嘉兴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储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钱娟萍、李亚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陈鑫初系嘉兴市梧桐树街68号居民,其房屋位于梧桐树街危旧房改造的地块内。因陈鑫初对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未能与拆迁人嘉兴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达成一致意见,拆迁人于2005年12月11日向嘉兴市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建设局)提出拆迁裁决申请,建设局于同年12月29日作出《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陈鑫初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此案经二审终审,法院维持建设局作出的行政裁决。2006年2月24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就陈鑫初不服嘉兴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批准的上诉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嘉兴市人民政府根据嘉兴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嘉兴市发展计划计划委员会《关于醋弄、梧桐树街地块危旧房改造立项批复》等申请材料,经审查核实并作出相应的行政审批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维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2006年10月24日,国土局向建设局提交《嘉兴市建设用地规划申请表》,建设地点为:建设弄东侧、秀州北路西侧、勤俭路南侧、梧桐树街北侧。同年10月30日,建设局制作“嘉兴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储备用地红线图”一份,载明:项目名称灯具市场东侧危旧房改造地块、建设单位国土局、项目性质为用地。2007年4月19日,国土局在嘉兴日报刊登嘉土(2007)第5号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将包括勤俭路南侧、梧桐树街北侧地块在内的24块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原审认为,根据《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土地储备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目标,依法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备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土地储备机构应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隶属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承担本行政辖区内土地储备工作的事业单位。在本案中,现有的证据未能证明国土局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申请时将梧桐树街北侧、勤俭路南侧地块作为储备用途。用地红线图系建设局制作,其本身不能直接证明国土局已经将该地块进行土地储备,且土地储备机构应为储备中心,并非国土局。国土局刊登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显示储备中心负责收取出让竞买保证金和发放竞买文件,这仅说明储备中心系挂牌出让事宜的办理单位,从该公告所涉24块地块的事实也说明储备中心办理收取出让竞买保证金和发放竞买文件与其储备土地之间并无必然的联系。因此,国土局及储备中心将梧桐树街北侧、勤俭路南侧地块进行储备的具体行政行为未实际发生。本案所涉地块为危旧房改造项目,陈鑫初为梧桐树街68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其已就土地证注销提起行政诉讼并上诉,在国土局注销其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未最终被司法确认前,应给予陈鑫初相应的救济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陈鑫初的起诉。陈鑫初上诉称,制作“嘉兴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储备用地红线图”是建设局依法定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能证明国土局将涉案地块用于土地储备这一事实。一审对此不予认定错误。陈鑫初在一审时申请调取国土局向建设局申请办理涉案地块的用地规划行政许可手续,但是一审法院仅调取了(2006)0082《嘉兴市建设用地规划申请表》,未调取该申请表附件,无法证明具体的申请内容。同时该申请表不是涉案“嘉兴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储备用地红线图”的申请资料。嘉土(2007)第5号《嘉兴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的保证金银行帐户是储备中心的帐户,因此证明本案所涉地块属于经国土局和储备中心储备的土地。陈鑫初依法享有梧桐树街68号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并同时享有在本案所涉实施危旧房改造的划拨地块上,依法取得回迁安置用房的权利,因此陈鑫初与被诉土地储备行政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就该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指令一审继续审理。被上诉人国土局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鑫初认为土地储备行为已经发生仅凭借两点,一是建设局的规划文件上出现储备土地的字样,二是国土局公告的土地出让竞买保证金的缴纳账户为储备中心的帐户。建设局制作的文件应当由建设局自行解释。土地竞买保证金由储备中心的账户负责接收只与土地出让活动本身有关,而与所出让土地是否经过储备环节没有必然联系。该二份证据不能证明土地储备行为的客观存在。二、陈鑫初与本案涉及土地原利害关系已依法终止,不具有对该土地处理事项提起诉讼的法定资格。陈鑫初曾是梧桐树街地块被拆迁人,其对该地块上原被拆迁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早在2003年经嘉兴市人民政府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而批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时就被统一收回。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浙行终字第2号终审判决和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嘉行终字第28号终审判决,分别确认嘉兴市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行为和拆迁人对陈鑫初的安置补偿行为合法并予以维持。陈鑫初与被拆迁房屋土地使用权之间的原有关系,已因政府合法的收回行为和拆迁补偿得到置换而不复存在。请求二审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储备中心同意国土局的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陈鑫初对原判引用(2006)嘉行终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认为,生效的法院判决具有羁束力,陈鑫初未能提出证据证明上述行政判决的效力已发生改变,故对其所持异议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围绕土地储备行为是否发生的争议焦点进行辩论,双方均坚持上诉和答辩意见。本院认为,陈鑫初原在梧桐树街68号的房屋所在地块属醋弄、梧桐树街地块危旧房改造项目范围,该地块由建设局核发了(2003)浙规证040009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嘉兴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9月17日批准收回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上述事实已有生效的(2006)浙行终字第2号、(2005)嘉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予以确认。陈鑫初在诉讼中称(2003)浙规证040009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与本案无关的意见与事实不符。《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土地储备,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目标,依法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土地储备是一个先储备后供应的过程。而本案所涉地块在2002年已经确立“危旧房改造”建设项目,并于2003年9月核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属土地储备。国土资源局和储备中心抗辩陈鑫初所称的土地储备行为未发生,理由成立。陈鑫初上诉认为(2006)嘉行终字第28号行政判决存在错误导致必须中止本案审理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陈鑫初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土根审判员  孙 军审判员  许艳华二〇〇九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琳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