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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舟定商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09-04-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舟山定海农村合作银行白泉支行与余学仙、余央亨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舟山定海农村合作银行白泉支行,余学仙,余央亨,余学力,余本代,余桂根,舒忠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定商初字第245号原告浙江舟山定海农村合作银行白泉支行。白泉镇万金湖路108号。法定代表人戴宏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文权。被告余学仙,海区北蝉乡东峰村。被告余央亨,定海区北蝉乡东峰村。被告余学力,海区北蝉乡东峰村。被告余本代,海区北蝉乡东峰村。被告余桂根,海区北蝉乡东峰村。被告舒忠康,海区北蝉乡东峰村。原告浙江舟山定海农村合作银行白泉支行诉被告余学仙等6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宝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文权及六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10月26日,被告余学仙向原告提出申请,要求贷款10400元用于种植杨梅。经审查,原、被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由其他五被告对该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5.95125‰,贷款期限为2007年10月17日。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发放了10400元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并未归还该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4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从2007年10月17日起至本金清偿日止的利息。六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担保属实,但因农林部门给被告种植的杨梅品种不好,造成被告未能达到预期的效果,没有收成,要求先把此事解决后,再还原告借款,且利息免除,因为当时称是无息贷款。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原、被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余学仙收到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其余五被告自愿为该借款担保,故应承担连带归还责任;至于利息,因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该笔借款是有关部门贴息的,在此期限被告是无需支付利息,但逾期后,被告仍未归还,故应支付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并不是由原告的原因造成的,与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无关,其拒绝归还借款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余学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归还原告借款10400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从2007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余央亨、余学力、余桂根、余本代、余忠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归还责任。本案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宝强二〇〇九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