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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商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09-04-0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许彬彬与王顺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彬彬,王顺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328号原告:许彬彬,市大溪镇许家渭村379号。委托代理人:叶长青,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顺富,横峰街道观渭陈村桥头王43号。委托代理人:江振建,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彬彬为与被告王顺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0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彬彬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长青,被告王顺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江振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彬彬起诉称:被告以经营缺资为由于2008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被告王顺富答辩称:借款180万元属实,但在2008年2月至2008年9月间被告已陆续偿还借款84.5万元,剩余未还借款要求分期偿还。原告许彬彬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180万元的事实。被告王顺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浙江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汇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9月12日偿还给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根据原、被告举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王顺富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收到15万元的汇款无异议,对原告承认的2008年9月12日收到1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认为该15万元是用于支付全年的利息。对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认为是支付利息,没有提供证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以经营缺资为由,于2008年1、2月间,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80万元,2008年3月8日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2008年9月12日,被告通过银行汇款偿还借款15万元。尚欠原告借款165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在合理的期限内要求被告返还借款,逾期未返还,被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辩称已偿还原告借款84.5万元,没有提供69.5万元偿还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15万元的偿还证据,本院在借款金额中予以扣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顺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许彬彬借款165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00元,由原告许彬彬负担2000元,被告王顺富负担1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缪雪芳人民陪审员  林大雄人民陪审员  姜冬生二00九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胡王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