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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浙舟商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09-04-0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朱松跃与被上诉人蒲荷飞、周秀亚民间借贷纠纷、蒲荷飞与朱松跃、周秀亚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松跃,蒲荷飞,周秀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浙舟商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松跃,男,1965年11月2日出生,,住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颐景园**幢***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志康,浙江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蒲荷飞,女,1965年10月6日出生,住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中昌街201号市二建5幢501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秀亚,女,1966年12月31日出生,住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颐景园**幢***室。上诉人朱松跃与被上诉人蒲荷飞、周秀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8)普民二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松跃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康,被上诉人蒲荷飞、周秀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周秀亚与朱松跃于1988年1月登记结婚。2006年9月22日,周秀亚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蒲荷飞借款377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0‰,借期一年,并向蒲荷飞出具借条一份。借期届满后,周秀亚支付了二个月利息,借款本金未归还。2006年10月18日周秀亚与朱松跃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各自名下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原审法院认为,蒲荷飞与周秀亚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周秀亚与朱松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周秀亚名义对蒲荷飞所负债务,系周秀亚与朱松跃共同债务,周秀亚与朱松跃均有偿还义务。周秀亚与朱松跃离婚时对债务负担的约定只对他们二人有约束力,对第三人并不产生效力。朱松跃辩称周秀亚的借款用于赌博及归还赌债,该债务不是二人的共同债务,属周秀亚个人债务。为此,提供了二人约定的债务负担情况及周秀亚曾因赌博多次被公安机关处理、朱松跃的收入状况、周秀亚向外多次借款用于归还赌债等相应的证据以证明有关事实,该证据虽可以证明朱松跃、周秀亚对债务负担的约定及周秀亚经常赌博的事实,但蒲荷飞及周秀亚均陈述周秀亚借款是以投资需要资金为由,故借款时蒲荷飞属善意相对人。朱松跃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周秀亚欠蒲荷飞的债务系周秀亚的个人债务,对朱松跃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蒲荷飞要求朱松跃、周秀亚偿还借款37700元及支付从2006年11月22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周秀亚、朱松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连带清偿蒲荷飞借款37700元并支付从2006年11月22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借款归还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43元,减半收取371.50元,由周秀亚、朱松跃共同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朱松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96年5月起至今,上诉人一直在台湾顺合渔业公司相关渔船上工作,在大陆的时间加起来不足十个月,国内的每月工资收入约13000元,均由周秀亚领取。十年来周秀亚并无对外投资,家庭收入均被她用于赌博,其还到处举债用于赌博。周秀亚向蒲荷飞借款时上诉人在外工作,对借款情况毫不知情。该借款虽发生于二人婚姻存续期间,但所借款项周秀亚均用于赌博及归还赌债,纯系其个人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周秀亚个人负责偿还,原审判令朱松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由周秀亚偿还蒲荷飞的借款及利息。被上诉人蒲荷飞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周秀亚答辩称: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也愿意归还借款,但现在没有钱归还。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舟山市普陀翊顺船员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审证明,朱松跃受公司委派,长期在台湾顺合渔业公司所属渔船从事海上捕捞工作;2002年10月至2005年10月,朱松跃工资(1800美金/月)由周秀亚向舟山市普陀翊顺船员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领取,此后至今的工资由其女儿领取。2002年11月至2005年12月,周秀亚因赌博先后9次被公安机关抓获处罚。周秀亚向朱松跃写了表示悔赌的保证书。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周秀亚向蒲荷飞借款37700元的事实并无争议,争议的是该笔借款是否应由周秀亚、朱松跃共同来偿还。根据婚姻法和有关的司法解释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为了家庭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所需对外所付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夫妻一方个人的债务由个人偿还。本案中,周秀亚以投资需要资金为由向蒲荷飞借款37700元,从所称的借款用途及借款数额看,该借款应不属于日常生活所需,且周秀亚每月可领取朱松跃在国内公司的工资1800美元也无需为日常生活而负债。蒲荷飞与周秀亚、朱松跃均相识,对朱松跃长年不在国内应为明知。周秀亚因赌博曾先后9次被公安机关抓获处罚说明其参与赌博不是偶然,而蒲荷飞仍将钱借给周秀亚,说明其未尽到债权人一般的审慎义务。蒲荷飞和周秀亚称借款系为投资,但并未举证投资事实,结合周秀亚借款时间是2006年8月,而离婚时间是2006年10月,故不能认为该借款是用于家庭的投资;对该不是用于家庭投资的举债蒲荷飞既不能证明其系周秀亚夫妻双方合意,也不能证明其已尽到了债权人一般的注意义务,故该借款不能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因该债务既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也不属于债权人有理由相信的共同债务,故应由周秀亚个人偿还。综上所述,上诉人朱松跃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要求周秀亚独自归还蒲荷飞借款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8)普民二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二、周秀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清偿蒲荷飞借款37700元并支付从2006年11月22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借款归还日止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43元,减半收取37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3元均由周秀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旭涛审 判 员  盛惠珍代理审判员  卢增华二〇〇九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熊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