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建商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09-04-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揭××与阮××、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揭××,阮××,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823号原告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被告阮××。被告朱××。原告揭××与被告阮××、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曙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揭××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被告阮××系建德市新安XX鑫金属拉丝厂的经营者。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阮××于2006年6月29日向我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阮××向我出具借条,约定月息1分。被告朱××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被告阮××支付了两年的利息,此后的借款利息及本金经我多次催讨未能支付和归还,被告朱××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及时催回借款,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阮××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3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2700元(该利息从2008年6月30日计算至2009年3月30日,2009年3月31日起至款清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另行计算);2、被告朱××对被告阮××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朱××辩称,被告阮××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我提供担保,对此无异议。本案的借款已两年半多了,而担保未约定期限的,我认为应该不用承担保证责任了。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证明建德市新安XX鑫金属拉丝厂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阮××。2、被告阮××于2006年6月29日出具的并盖有建德市新安XX鑫金属拉丝厂公某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及被告朱××为本笔借款提供了担保的事实。3、农某某用社存款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揭××于2006年6月29日出借给被告阮××的借款30000元是其当日从信用社中取出的,即本案原告出借款项的资金来源。被告阮××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朱××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朱××质证后无异议。被告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证据2、3能相互印证,证明了本案借款的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款人应当在债权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由被告朱××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双方未约定具体的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在借条中,双方未明确约定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认定被告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也未约定保证责任的期间,因此该保证期限应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而本案中,原告发现被告阮××有巨额的债务未清偿而立即向本院起诉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故本案保证期限未届满。现原告要求被告阮××立即返还借款并支付约定的利息,并由被告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认为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被告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揭××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2700元(2009年3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另行计算)。二、被告朱××对被告阮××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09元,由被告阮××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08802968)。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曙光二〇〇九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黎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