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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09-04-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与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405号原告赵××。委托代理人应××。被告卢××。原告赵××为与被告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 陈文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被告因经商投资需要,于2007年4月份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2009年前归还。同时,在双方同事王某的见证下,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届期,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卢××既没有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原、被告的身份证、借条各一份。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用,并确认具有证明力。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07年4月份,被告卢锡某某经营需要向原告赵××借款20000元,并口头约定一个月内偿还。2007年5月份,被告卢××未能偿还上述借款,在双方的同事王某的见证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并注明该借款于2009年前归还。届期,被告仍没有偿还上述款项。原告经催讨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卢锡某某经营需要向原告赵××借款并出具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目前没有证据表明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违反有关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赵××借款20000元。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卢××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数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陈文忠二〇〇九年四月三日书记员金思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