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建商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09-04-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揭××与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揭××,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818号原告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被告阮××。原告揭××与被告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曙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揭××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被告阮××系建德市新安XX鑫金属拉丝厂的经营者。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阮××于2005年5月27日向我借款人民币80000元,由被告向我出具借条,约定月息8厘。借款后,被告支付了3年的利息,此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经我多次催讨未能支付和归还。为及时催回借款,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阮××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8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6400元(该利息从2008年5月27日计算至2009年3月27日,2009年3月27日起至款清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0.8%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证明建德市新安XX鑫金属拉丝厂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阮××。2、被告阮××于2005年5月27日出具的并盖有建德市新安XX鑫金属拉丝厂公某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0.8%的事实。3、原告在信用社的存取款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揭××出借给被告阮××的款项80000元是当日从信用社取出的,即本案原告出借项款的资金来源。被告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证据2、3能相互印证,证明了本案借款的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款人应当在债权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的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阮××立即返还借款并支付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揭××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6400元(2009年3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0.8%另行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6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80元,由被告阮××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08802968)。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曙光二〇〇九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黎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