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商终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09-04-0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陆某、汤甲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陆某,汤甲,李某,汤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商终字第1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嘉兴市××××号。法定代表人:钱××。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原审被告:汤甲。原审被告:李某。原审被告:汤某。上诉人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禾城××)为与被上诉人陆某、原审被告汤甲、李某、汤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08)秀洲民二初字第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4月25日,禾城××与汤甲、陆××、李某、汤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汤甲向禾城××借款80000元,借款用途为砂洗原料,借款期限为自2002年4月25日起至2003年4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195‰,还款方式为到期归还,利随本清。保证人承诺:(一)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三)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某(含催讨车旅费、诉讼代理费)。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违约责任约定为:(一)借款人违约:1、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计收日利率万分之三罚息(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2、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3、不按合同规定使用贷款,对挤占挪用的贷款在挪用期间计收日利率万分之五罚息。4、。(二)贷款人违约:1、贷款人不能按期、按额向借款人提供贷款时,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处以日利率万分之三的违约金。2、。在合同的保证栏中分别由陆某、李某、汤某签名和盖章,共同为汤甲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同月27日,禾城××发放贷款80000元给汤甲,同年7月20日,汤甲归还禾城××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余款6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期间在借款到期后,禾城××多次向汤甲、陆某、李某、汤某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其中2008年1月6日的催收通知书上,有汤甲、陆某、李某的签名或捺印,也有汤某认可的而由汤甲代其所签的名字。2008年7月3日的催收通知书上,有汤甲、李某的签名和捺印,同样也有汤某认可的而由汤甲代签的签名,该通知书上没有陆某的签名和盖章。禾城××因催讨欠款无着,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禾城××与汤甲、陆某、李某、汤乙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汤甲向禾城××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汤甲长期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对此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支付罚息并承担禾城××为实现债权而花去的律师代理费的民事责任。陆某、李某、汤某同时为汤甲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借款到期后均未尽担保之责,之后禾城××多次向四人发出催收通知书,李××、汤某持续为该借款提供保证,对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陆某因最后一次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名提供保证的时间至禾城××起诉之日止,已超过保证期间所规定的六个月时间,故对于禾城××要求陆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于法不符,不予支持。陆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汤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禾城××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41643.96元(利息计算至2008年12月18日止);二、汤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禾城××为实现债权而花去的律师代理费4300元;三、李某、汤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禾城××要求陆××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2元,减半收取1191元,由汤甲、李某、汤某连带负担。宣判后,禾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保证人陆某最后一次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的时间至禾城××起诉之日止,已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从而认定其保证责任已免除,显然与法律规定不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禾城××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陆某主张了权某,至禾城××起诉之日止,也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陆某应某某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某事实,支持禾城××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陆某答辩称:保证借款合同以及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的签名是其所签,但其与汤甲之间并不熟悉,后来汤甲的丈夫称没有贷到款,因此其对贷款究竟有无发生并不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汤甲陈述称:同意禾城××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李某、汤某未作陈述。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某,2002年4月25日,嘉兴市秀洲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秀洲信用社,现为禾城××)与汤甲、陆某、李某、汤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汤甲向秀洲信用社借款80000元,用于购买砂洗原料,借款期限为自2002年4月25日起至2003年4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195‰,还款方式为到期归还,利随本清;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某(含催讨车旅费、诉讼代理费);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计收日利率万分之三的罚息(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陆某、李某、汤某分别在保证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一栏中签名、盖章。合同签订后,秀洲信用社于2002年4月27日按约向汤甲发放贷款80000元。同年7月20日,汤甲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借款到期后,秀洲信用社于2003年4月28日向汤甲进行了催收,此后分别于2003年8月31日、2004年2月10日、2006年2月1日、2006年8月10日以及2008年1月6日,向汤甲、陆某、李某、汤某发出了贷款催收通知书,又于2008年7月3日向汤甲、李某、汤某进行了催收。但汤甲至今未归还其余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保证人陆某、李某、汤某亦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保证人陆某的保证责任是否已免除。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即2002年4月25日起至2005年4月24日。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债权人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而秀洲信用社于2003年8月31日向陆某进行了催收,其已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了权某,故陆某的保证责任并未免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因此,应从2003年8月31日起开始计算两年的诉讼时效。此后,秀洲信用社(禾城××)于2004年2月10日、2006年2月1日、2006年8月10日以及2008年1月6日对包括陆某在内的三个保证人进行了多次催收,产生诉讼时效多次中断,直至本案起诉之日(2008年10月8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陆某应某某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至于禾城××于2008年7月3日仅向李某、汤某进行了催收,未向陆某催收的问题,本院认为,禾城××此次虽未向陆某主张权某,但并不影响其保证责任的承担。综上,上诉人禾城××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保证人陆某的保证责任已免除,显属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08)秀洲民二初字第97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08)秀洲民二初字第974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三、陆××、李××、汤乙应对汤甲支付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的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含罚息)41643.96元(计算至2008年12月18日止)以及律师代理费43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82元,减半收取11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82元,均由汤甲负担,陆××、李××、汤乙负连带责任。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 能代理审判员 安玉磊代理审判员 全淑芳二〇〇九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姜丽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