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09-04-03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李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芳。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8年6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08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7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9)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芳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蓝红霞,被告人李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李芳多次到本市下城区居民住处等地,以采用爬窗入户等方式,实施盗窃。具体如下:1、2008年7月12日晚,被告人李芳至本市下城区曹家里22号304室,窃得被害人陈某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ZIPPO打火机1只。2、同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李芳至本市下城区甘长西苑16号106室,窃得被害人田某诺基亚2610手机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5元);窃得被害人蔡某现金人民币35元、1.8色拉油1瓶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3、同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李芳至本市下城区甘长苑83-1号107室,窃得被害人弯鹏举现金人民币630元。4、同年8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李芳至本市下城区甘长东苑42号102室,窃得被害人林某华硕F80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435元)。5、同年8月24日,被告人李芳至本市下城区锦绣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窃得被害人黄国某能30D相机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70元)、康泰时50/F1.4镜头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0元)、康泰时35-70/F3.4镜头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33元)。6、同年9月15日,被告人李芳至本市下城区西文苑10号501室,窃得被害人张某奥林巴斯FE280数码相机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32元)。7、同年10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李芳至本市下城区甘长西苑39号103室,窃得被害人储某人民币3000元。8、同年10月3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李芳至本市下城区甘长村丰禾东苑2号103室,窃得被害人彭某手机1只。9、同年11月8日,被告人李芳至本市下城区丰禾东苑31号104室,窃得被害人王志某的电磁炉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2元)、现金人民币200元及玉坠1块、戒指3只、茶叶1盒、球鞋1双等财物。10、同年11月8日22时10分左右,被告人李芳至本市下城区甘长东苑23之1号101室,窃得被害人毛某GateWay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82元)、魅族MP3(M3型)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4元)。11、同年11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李芳至本市下城区丰禾东苑23-2号102室,窃得被害人薛某IBM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825元)。12、同年11月24日,被告人李芳至本市下城区丰禾东苑8号101室,未窃得财物。并就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盗窃数额巨大。同时指出,被告人李芳系累犯,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芳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08年7月12日晚,被告人李芳采用撬锁入室的方式,侵入本市下城区曹家里22号304室,窃得被害人陈某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ZIPPO打火机1只。2、同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李芳采用破窗(保安窗栅)入室的方式,侵入本市下城区甘长西苑16号106室,窃得被害人田某价值人民币295元的诺基亚2610手机1只;窃得同室被害人蔡某的现金人民币35元及1.8升色拉油1瓶、银行卡、身份证等物。3、同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李芳采用破窗(保安窗栅)入室的方式,侵入本市下城区甘长苑83-1号107室,窃得被害人弯鹏举的现金人民币630元。4、同年8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李芳采用破窗(保安窗栅)入室的方式,侵入本市下城区甘长东苑42号102室,窃得被害人林某价值人民币6435元的华硕F80型笔记本电脑1台。5、同年8月24日,被告人李芳侵入本市下城区凤起路锦绣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售楼处,窃得被害人黄某的摄影包1只,内有价值人民币2470元的佳能30D相机1只、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康泰时50/F1.4镜头1只、价值人民币1433元的康泰时35-70/F3.4镜头1只。6、同年9月1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芳采用破窗(保安窗栅)入室的方式,侵入本市下城区西文苑10号501室,窃得被害人张某价值人民币1332元的奥林巴斯FE280型数码相机1只。7、同年10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李芳采用破窗(保安窗栅)入室的方式,侵入本市下城区甘长西苑39号103室,窃得被害人储某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8、同年10月3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李芳溜门侵入本市下城区甘长村丰禾东苑2号103室,窃得被害人彭某的手机1只。9、同年11月8日19时左右,被告人李芳采用撬锁入室的方式,侵入本市下城区丰禾东苑31号104室,窃得被害人王某价值人民币192元的美的牌电磁炉1个、现金人民币200元及玉坠1块、银戒指3只、茶叶1盒、球鞋1双等财物。10、同年11月8日22时10分左右,被告人李芳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侵入本市下城区甘长东苑23之1号101室,窃得被害人毛某价值人民币3582元的GateWay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54元的魅族M3型MP3音乐播放器1只。11、同年11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李芳采用破窗(保安窗栅)入室的方式,侵入本市下城区丰禾东苑23-2号102室,窃得被害人薛某的联想-IBM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825元)。12、同年11月24日,被告人李芳采用破窗(保安窗栅)入室的方式,侵入本市下城区丰禾东苑8号101室尚某家实施盗窃,因故未窃得财物。综上,被告人李芳多次入室盗窃,可以计算的盗窃数额为人民币37683元。2008年12月2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将被告人李芳抓获,并追缴涉案华硕F80型笔记本电脑(已发还被害人),暂扣人民币2370元,港币2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陈某、田某、蔡某、弯鹏举、林某、黄某、张某、储某、彭某、王某、毛某、薛某、尚某的报案陈述,均证实被窃的时间、地点,被窃金额及财物的品牌、特征;证人缪某的证言,证实黄某摄影包被窃并报案的事实;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将手机销赃的事实;另有被告人李芳的有罪供述、涉案赃物笔记本电脑(照片)、被窃财物的购买发票、取款凭证、扣押单、发还单、现场勘查记录、指纹鉴定书、估价鉴定结论及抓获经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的相关刑事判决书及相应的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李芳的前科。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且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应予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芳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是累犯,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且被告人李芳刑满释放不足1个月,又实施盗窃,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较大,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缴的涉案赃款赃物,责令被告人李芳退赔、退缴;已暂扣的人民币2370元,港币20元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宁人民陪审员 吴宝义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二〇〇九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叶麟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