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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芝执字第1726号

裁判日期: 2009-04-03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王云花与邹本清、于文龙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云花,邹本清,于文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芝执字第1726号申请执行人王云花,无固定职业。被执行人邹本清,无固定职业。被执行人于文龙,无固定职业。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08)芝社一初字第205号民事调解书,于2008年9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应承担的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邹本清、于文龙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对本院查封被执行人邹本清名下的三套房屋(坐落于芝罘区向阳里29号内11号,24号内10号,园城路100号内4号。)委托有关部门进行评估,价值为748412.16元。二被执行人欠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43万元,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6545元;另外,被执行人邹本清的三套房屋都在银行有抵押借款,欠华安典当有限公司本息101250元,欠中国工商银行烟台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借款本息133415元,欠招商银行烟台分行借款本息184428元。房屋评估费7400元,案件执行费6648元。双方当事人协商:邹本清名下的上述三套房屋,抵偿给申请执行人王云花,欠付银行所有借款本息及本案的诉讼、执行费、评估费用全部由王云花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四)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邹本清名下所有的三套房屋(坐落于芝罘区向阳里29号内11号,24号内10号,园城路100号内4号。)作价869686元交付给申请执行人王云花抵偿债务。二、解除本院对上述三套房屋的查封及在银行的抵押登记。申请执行人王云花应持裁定书30日内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潘锦文二〇〇九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郝善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