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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09-04-03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沈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102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汪红妖。委托代理人:王海英。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徐宵燕。原告沈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倩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09年3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红妖、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宵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严重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难以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08年5月起诉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但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任何改善,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答辩称:同意离婚,但导致夫妻感情恶化是由于原告的原因,并非是被告的原因,原告是很要强的人,经常很晚回家;女儿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变更了答辩意见,答辩称:双方之间虽在生活中难免会为琐事争吵,但没有大的矛盾,考虑到女儿太小且与原告已有六年的夫妻感情,还有挽回的余地,故不同意离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本院作如下分析和认定:关于夫妻关系原、被告于200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5月24日登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08年5月20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审理后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嗣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原、被告自2008年5月30日分居至今。2008年12月2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双方也未自行进行过协商和沟通。审理中,被告曾表示过同意离婚,后又表示不同意离婚。二、关于子女抚养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陈希。审理中原、被告均坚持要求由已抚养女儿,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被告表示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若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同意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的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年收入6万元。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小洋坝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女儿陈希一直由原告照顾抚养。3、原告的父母亲、兄弟出具的申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家庭环境更有利于女儿的成长。4、聘用书一份,证明原告兼职做会计的收入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与实际情况不符,内容不真实;证据3是原告父母的意愿,不能属于证据,就算作为证据,出具申明的人与原告也存在着利害关系;证据4的内容不真实,原告大专学历还没有取得。被告就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杭州市三墩镇五里塘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书一份,证明女儿一直由被告的母亲在照顾。2、被告父母亲的申明书一份,证明被告的父母愿意照顾原、被告女儿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的内容不客观、不真实,该处的房屋已拆迁,实际并不居住在该社区;证据2仅仅是被告父母亲的意愿,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3、被告的证据2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的证据2、被告的证据1内容相互矛盾,其证明作用均不予确认。关于共同财产原、被告陈述了家用电器、木器家具、照相机、戒指等共同财产,审理中双方对该些实物财产的处理取得了一致意见,即现在各自处的上述财产归各自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近几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自2008年5月起一直分居至今,尤其是原告第一次离婚请求被驳回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在本案的诉讼期间双方亦未进行过任何的沟通,视现状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女儿的抚养,原、被告的抚养条件相当,但鉴于女儿尚年幼,从女孩成长的自身特点来考虑由原告负责抚养更为适宜,故原告要求抚养女儿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对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无异议,予以准许。原、被告对家用电器等实物财产的处理已取得一致,予以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沈某与陈某离婚。二、陈希由沈某负责抚养,陈某自2009年4月起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至陈希独立生活止。三、现在沈某、陈某各自住处的家用电器、木器家具、照相机、戒指等实物财产归各自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倩二〇〇九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俞建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