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夏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09-04-03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孟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夏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个体司机,因本案,于2008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彦,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09)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孟某及其辩护人张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2月1日10时许,被告人孟某驾驶车牌为鄂A×××××号货车沿本区大花岭3号公路(在建)由南往北行驶,行至该公路北段时,由于被告人孟某疏忽大意,未尽到谨慎观察义务,撞倒在该公路施工作业的朱赋春。后朱赋春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经鉴定,朱赋春系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008年12月16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赋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孟某即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的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孟某的亲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柯某、邓某、刘某、苏某、朱某的证言、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孟某的亲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孟某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孟某系初犯、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孟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4月3日起至2010年4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毛 慧二〇〇九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徐育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