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吴商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09-04-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冯××、冯××与被告鲍甲、王某、柳某民间借贷纠纷与鲍甲、王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鲍甲,王某,柳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457号原告:冯××。被告:鲍甲。被告:王某。被告:柳某。原告冯××与被告鲍甲、王某、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荣良独任审理,于2009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甲、王某、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冯××起诉称:2008年12月8日,被告鲍甲因需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12月8日至2009年2月8日,月利息为借款金额的3%,若借款人在约定借款期限内未能清偿本息,本合同中利息从2008年12月8日开始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双方还约定逾期不还借款本息的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10%。保证人王某、柳某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几方分别对上述事实做了相应的书面约定。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鲍甲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偿付借款利息18000元、违约金2万元,合计238000元,被告王某、柳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鲍甲以月利息为借款金额的3%偿付从2008年3月8日到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柳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举证如下:证据1:2008年2月8日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鲍乙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等做了约定。证据2:2008年12月8日保证合同两份,证明被告王某、柳某为被告鲍甲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3:2008年12月8日由被告鲍甲出具的借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鲍甲发放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鲍甲未作答辩,也未举证。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被告柳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认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鲍甲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鲍甲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12月8日至2009年2月8日,借款利息:月利息为借款金额的3%,若借款人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未能清偿本息,本合同中利息从2008年12月8日开始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为止。逾期付款违约金为借款总金额的10%。当日,原告与被告鲍甲、柳某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柳某自愿为原告与被告鲍乙于2008年12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给付义务,被告鲍甲于当日出具借款收据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付,为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设定的担保具有法律约束力,相关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虽然本案原、被告之间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超越法律规定,但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其余部分及保证合同的效力,该借款合同的其余部分及保证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被告借款后应如约归还,现原告因被告逾期还款,而提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支付违约金,承担担保责任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利息的约定超越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甲应返还原告冯××借款20万元,支付违约金2万元,合计22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鲍甲应支付原告冯××借款利息自2008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至判决日为116天,计15466.6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清偿。三、被告王某、柳某对被告鲍甲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70元,减半收取2435元,由原告负担26元,被告鲍甲负担2409元,被告王××、柳××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荣良二〇〇九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刘智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