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绍越民初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09-04-0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邵国顺与谢如堂、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国顺,谢如堂,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1201号原告邵国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梁波。被告谢如堂。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蒋燕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伟钢。原告邵国顺为与被告谢如堂、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峰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梁波、被告谢如堂、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楼欣、章伟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国顺诉称:2009年1月17日晚上8时20分左右,被告谢如堂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轿车在途经绍兴市环城南路稽山公园门口地方时,与原告所有由徐伟英驾驶的一辆号牌为浙D×××××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谢如堂负事故全责。经评估,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0334元。另查,被告谢如堂驾驶的浙D×××××轿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谢如堂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334元;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谢如堂辩称:要求原告提供更换车门的购买发票及更换下来的旧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车辆受损的右前门没有达到更换的标准,该门可以修复,对修复费用同意承担。如果车门已更换,要求原告提供车门旧件。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1、事故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两被告没有异议。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要求证明浙D×××××轿车系原告所有。两被告没有异议。3、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修理结算单1份、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10334元。被告谢如堂经质证认为对评估价格有异议。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评估结论有异议,原告车辆受损失的右前门还没有达到更换的标准,该门可以修复。4、保险单复印件2份,要求证明浙D×××××车辆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险和交强险。两被告没有异议。被告谢如堂未提供证据。被告民安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5、照片2张,要求证明原告车辆受损的右前门尚未达到更换的标准。原告经质证认为,照片不能作为定损依据,应当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作为依据。被告谢如堂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证据2、证据4,两被告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3,评估结论书中的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具备相关资格,两被告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予以认定;修理结算单和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也能印证原告车辆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照片不能证明原告车辆受损的右前门不需要更换,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7日20时20分右,被告谢如堂驾驶一辆绍兴市通用发动机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号牌为浙D×××××轿车在途经绍兴市环城南路稽山公园门口地方由北向西右转弯过程中,与由东向西直行的由徐伟英驾驶的一辆原告所有的号牌为浙D×××××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谢如堂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评估,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0334元。另查明:绍兴市通用发动机制造有限公司就浙D×××××轿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4月4日零时起至2009年4月3日24时止。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同意将保险款直接赔偿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谢如堂驾驶车辆未尽谨慎义务与原告车辆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公安部门认定事故责任恰当,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谢如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鉴于被告谢如堂驾驶的浙D×××××轿车已向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同意将保险款直接赔偿给原告,故可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103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邵国顺人民币1033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元,减半收取29元,由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国峰二〇〇九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周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