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09-04-0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温岭支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温岭支行为与被告李佳、江福军金与李佳、江福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温岭支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温岭支行为与被告李佳、江福军金,李佳,江福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336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温岭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三星大道钱江大厦1幢101-201室。法定代表人:沈开荣,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薛燕丽,住温岭市太平街道东辉小区,系该行职员。被告:李佳,女,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太平街道翠屏苑小区8幢206室。委托代理人:江福军,系李佳丈夫。被告:江福军,196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太平街道翠屏苑小区8幢206室。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温岭支行为与被告李佳、江福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09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温岭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薛燕丽、被告李佳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江福军、被告江福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温岭支行起诉称:被告李佳因房屋装修所需向原告借款。2008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李佳签订了《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李佳提供综合授信总额度人民币57万元,综合授信有效期为三年,即自2008年9月5日起至2011年9月4日止。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综合授信/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由两被告以自己所有的坐落在温岭市太平街道翠屏苑小区8幢206室(即人民路东延b区8号楼206室)为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等费用提供抵押担保。2008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李佳签订了《个人综合授信额度支用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李佳提供房屋装修贷款57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8日至2009年3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2125%。2008年9月8日,原告将57万元划入被告李佳帐户。因抵押物已被其他债权人诉讼保全,对原告的贷款回收带来严重风险,故提前对此贷款予以追索。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人民币57万元及至贷款实际偿付之日止的所有利息及罚息。2、原告对两被告共同所有的坐落在温岭市太平街道翠屏苑小区8幢206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温房权证太平镇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温国用(2002)字第g14021号的房地产优先偿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诉讼费用和实现债权费用。被告李佳、江福军共同答辩称:借款及抵押担保属实,目前无力偿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结婚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综合授信申请表一份、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佳向原告借款57万元,授信期限自2008年9月5日至2011年9月4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等事实。3、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借款最高抵押合同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以自己所有的坐落在温岭市太平街道翠屏苑小区8幢206室房屋为借款作抵押的事实。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借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57万元的事实。5、房地产抵押他项权证一份,用以证明已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温岭支行的事实。6、个人综合授信额度支用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佳向原告借款57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8日至2009年3月7日,借款年利率为8.2125%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温岭支行提供的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李佳借款后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两被告以自己所有的坐落在温岭市太平街道翠屏苑小区8幢206室的房地产为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该抵押合同有效。原告对抵押物的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佳、江福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温岭支行借款本金57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08年9月8日起至2009年3月7日止按年利率8.2125%计算,逾期利息自2009年3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二、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温岭支行对被告李佳、江福军所有的坐落在温岭市太平街道翠屏苑小区8幢206室的房地产的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00元,由被告李佳、江福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缪雪芳审 判 员 沈小忠审 判 员 蔡 焱二〇〇九年四月三日代书记员 胡王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