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德商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09-04-03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沈爱忠与徐阿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爱忠,徐阿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536号原告沈爱忠。被告徐阿六。原告沈爱忠(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徐阿六(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晓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07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借款在2007年12月25日前全部归还,如逾期还款按总额每日收取百分之一逾期利息等。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当即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在2007年11月27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原告用于证明被告在2007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到期后至今未归还借款的事实。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被告在2007年11月27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因被告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借款在2007年12月25日前全部归还,如逾期还款按总额每日收取百分之一逾期利息等。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当即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与被告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本案经公开审理,被告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既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又未提交任何证据,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现有原告所举被告在2007年11月27日出具的借条原始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存在,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债务。被告未归还所欠原告借款债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对逾期还款利息作了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也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被告应按承诺支付自2007年12月26日始的逾期还款利息。但双方约定每日收取百分之一逾期利息之金额明显高于其因被告逾期还款而遭受到的实际损失,应酌情予以减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阿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沈爱忠借款人民币80000元。二、被告徐阿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沈爱忠自自2007年12月26日始至确定的履行期限时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一计算金额的逾期还款利息。三、驳回原告沈爱忠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徐阿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900元,由被告徐阿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晓忠二〇〇九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黄月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