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09-04-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锦东与刘军民、叶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锦东,刘军民,叶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44号原告朱锦东,经商,市江东街道五爱村D区89幢2号。委托代理人毛劲松。被告刘军民,经商,乌市江东街道青岩刘村A区52幢1号。被告叶小红,经商,乌市江东街道青岩刘村A区52幢1号。原告朱锦东为与被告刘军民、叶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锦东委托代理人毛劲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军民、叶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军民因为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并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10月10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两被告的婚姻登记申请书、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明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刘军民拖欠原告40万元借款未还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认定。双方对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故原告可以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要求被告返还;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原告可以从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原告诉请合理合法,依法应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军民、叶小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锦东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8年10月10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刚二〇〇九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何周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