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桐商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09-04-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罗××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646号原告:罗××。被告:张××。原告罗××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丹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诉称:被告于2007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承诺于2008年12月还款,但被告未能按期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银行利息1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为: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从2009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被告张××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借条一份,证明2007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载明2008年12月下旬归还的事实。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08年12月下旬还款,被告当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了上述内容。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原告经催讨无着,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按约及时归还。逾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罗××借款10000元,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起自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邹 丹二〇〇九年四月三日(代)书记员 陈晓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