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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09-04-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邱甲与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甲,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463号原告:邱甲。委托代理人:邱乙。被告:姜××。原告邱甲与被告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甲的委托代理人邱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甲起诉称,2008年9月19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向原告借款,原告向他人处借来钱给被告,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并约定半个月内归还。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拖欠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从借款半个月后至实际付清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院提供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姜××于2008年9月19日向原告邱甲借款20000元、约定半个月归还的事实。被告姜××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被告姜××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姜××对原告邱甲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姜××于2008年9月19日向原告邱甲借款20000元、并约定半个月内归还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在庭审时陈述所证实,现原告邱甲要求被告姜××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约定借款到期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邱甲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20000元,从2008年10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启荣二〇〇九年四月三日代书记员 胡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