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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商终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09-04-03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严来灿与熊某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商终字第2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新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来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兴海。上诉人熊新龙与被上诉人严来灿因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08)虞民二初字第2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雪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信康、代理审判员陈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10月23日,周建泰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从2008年10月23日至2008年11月22日止,按农村合作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该借款由被告作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周建泰借款后未向原告还款付息,现下落不明,被告也未尽保证之责,为此酿成讼争。根据借条约定,至2008年11月22日止,周建泰欠原告利息38400元。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周建泰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确定了原告与周建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熊某为周建泰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熊某与原告之间存在了担保法律关系。周建泰借款后未按约还款付息,现下落不明,已构成对原告违约。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当债务人在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等。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连带清偿责任,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其是为周建泰所在公司提供担保,借条约定的利息过高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对周建泰应归还原告的借款1000000元,应支付利息38000元,共计1038000元,负连带保证责任,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对周建泰应支付原告从2008年11月23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日止,按月利率9.6‰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142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熊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周建泰系浙江億利泰钴镍材料有限公司董事,又持有公司出具的授权其进行银行贷款、民间融资的授权委托书,故周建泰向被上诉人借款的行为系单位行为,上诉人基于此提供了担保,如该借款为个人借款,那显然与上诉人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现不符,本案担保合同应认定无效;2、周建泰以公司授权融资的委托书向有关单位个人借款数千万元,且款项均用于公司,很显然周建泰的行为已涉嫌合同诈骗犯罪,名为借款实为诈骗,本案主合同是无效的,故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也属无效,因上诉人事先不明知,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严来灿在审理中辩称:周建泰向严来灿借款的时候是其个人出面的,上诉人熊某也是为他个人借款提供担保的,并不是为单位担保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2008年10月23日,借款人周建泰向被上诉人严来灿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事实清楚,由周建泰出具借条一份为凭。上诉人熊某以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上述借条中签名并盖了手印,保证合同成立,应予以确认。在债务人周建泰未按约履行债务时,债权人要求保证人熊某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上诉人熊某以其为浙江億利泰钴镍材料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为由,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印证;又以周建泰涉及合同诈骗,主合同无效,作为担保合同的从合同也属无效,但其又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故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4142元,由上诉人熊新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雪伟审 判 员  黄信康代理审判员  陈 键二〇〇九年四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铃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