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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建商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09-04-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艾甲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甲,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746号原告艾甲。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王××。原告艾甲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何世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甲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于2006年3月9日从我处借款2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了借条并作出了还款计划。但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按本金的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从2009年3月6日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以及艾乙是一起合伙做生意的,这笔欠款是事实的,只要原告将我们合伙做生意的公摊费用算给我,余款我会归还的,而且我在2004年偿还了2000元。我现在一次性偿还有难度,如果原告同意的话,我可以在2009年年底付清。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尚欠原告艾甲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后表示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王××于2006年3月9日向原告艾甲借款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上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提出已经于2004年归还2000元,但此借条于2006年3月9日出具,故该笔还款与本案中的借款没有关联性,同时被告认为与原告曾合作生意,因此应将生意中的公摊费用扣除,但该费用与本案中的借款显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于本案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艾甲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按借款本金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原告从2009年3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被告王××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世俊二〇〇九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