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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09-04-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蒋红阳与张曙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红阳,张曙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522号原告蒋红阳,男,1968年11月13日出生,农民,住浦江县杭坪镇杭坪村中明堂壶江西路123号���被告张曙光,成年,农民,石马头村。原告蒋红阳与被告张曙光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向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红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曙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红阳起诉称,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07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690元,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690元及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2007年2月16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690元。被告张曙��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蒋红阳与被告张曙光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9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690元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求请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以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6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曙光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曙光归还原告蒋红阳借款人民币469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即2009年2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郑向丽二〇〇九年四月三日代书记员 胡严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