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新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09-04-03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何东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新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东,男。1999年6月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经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三次减刑,于2007年1月31日被释放。2008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09)第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东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赵宏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26日被告人何东伙同迪某某(在逃)携带毒品由广东省广州市到我市,同年11月31日凌晨,何东在本市电子正街金鑫招待所楼下正准备毒品交易时,被缉毒民警当场抓获,缴获毒品海洛因28.6克。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何东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贩卖毒品罪,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何东否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东伙同迪某某(在逃)于2008年11月26日携带毒品由广东省广州市到我市,同年11月31日凌晨,何东在本市电子正街金鑫招待所楼下正准备毒品交易时,被缉毒民警当场抓获,缴获毒品28.6克毒品经鉴定系海洛因(除0.2克留检外,其余毒品被陕西省西安市禁毒委员会收缴);并查获作案工具诺基亚1600型手机一部随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了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的情况。2、证人姚某某、赵某某的证言从不同角度证明了被告人何东贩卖毒品的经过。3、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明了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何东的情况。4、公安机关的扣押单证明了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何东处扣押毒品及作案工具的情况。5、陕西省公安厅检验报告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何东处查获毒品经鉴定系海洛因,净重28.6克。6、陕西省罚没物资收据证明西安市禁毒委员会收缴毒品的情况。7、物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证明了被告人何东用手机联系买主贩卖毒品的情况。8、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何东于2007年1月31日裁定释放。9、被告人何东的供述在卷且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东违反国家禁毒管理制度,进行贩卖毒品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贩卖毒品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何东辩称之理由,经查,被告人何东在公安机关审查期间已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且已被证人姚某某、赵某某的证言等证据所印证,故其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何东系累犯,又系贩卖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其系贩卖毒品犯罪未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故根据被告人何东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缴纳)。二、随案作案工具诺基亚1600型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焦继军代理审判员 刘康奇代理审判员 齐 欣二〇〇九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