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遂商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09-04-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曹××与朱××、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朱××,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245号原告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被告朱××。委托代理人周××。被告范××。原告曹××诉被告朱××、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世罗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诉称,原告与被告朱××系朋友。被告朱××于2008年5月24日、7月6日、7月14日、12月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60000元、30000元、50000元,共计240000元。但被告朱××在原告催要后未归还借款。另被告范××与被告朱××系夫妻关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朱××、范××归还借款24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要求范××承担连带责任,并放弃了利息的诉讼请求);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朱××辩称,1、原告主张的240000元中,除2008年5月24日的100000元是借款外,其余三笔借款共计140000元是赌债,不属借款范围;2、被告的款项是用于违法性消费,范××是不知情的,不属夫妻共同债务;3、140000元赌债不是本案解决范围,双方可另行解决。为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40000元赌债的诉讼请求。被告范××辩称,我有固定工作和稳定的收入,没有必要向别人借款。朱××在上海做生意,其借款并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现我和朱××已离婚,该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朱××个人偿还。故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曹××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四份。待证被告朱××分四次共向原告借款240000元的事实。被告朱××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2008年7月6日、7月14日、12月6日三笔款项共计140000元系赌债,而非借款。被告范××质证认为,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不清楚。被告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范××向本院提供离婚证复印件一份,待证朱××与范××已于2009年1月19日离婚。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朱××对该证据亦无异议。本院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被告朱××虽对原告提供的四张借条中的三张计借款数额140000元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但并未就该抗辩提供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被告范××不清楚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并不影响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被告朱××分四次共向原告借款240000元。被告范××提供的离婚证,可以证明朱××和范××已离婚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朱××与范××原系夫妻关系,已于2009年1月19日离婚。被告朱××于2008年5月24日、7月6日、7月14日、12月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60000元、30000元、50000元,共计240000元。但被告朱××在原告催要后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分四次共向原告曹××借款24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朱××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朱××与范××虽已离婚,被告朱××也主张该款系其个人债务,与范××无关,但该主张不能对抗第三人,且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现债权人就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向两被告主张权利,法律规定应当以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范××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要求被告范××承担连带责任,并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未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朱××以240000元借款中,有140000元系赌债,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范××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夫妻共同债务,也因无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曹××借款240000元。二、被告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世罗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陈凌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