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平商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09-04-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谢××与孙××、郑甲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孙××,郑甲,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平商初字第55号原告:谢××。委托代理人:郑乙。被告:孙××。被告:郑甲。被告:蔡××。原告谢××诉被告孙××、郑甲、蔡××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大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郑甲、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诉称:上述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因承接福建福鼎市嵛山鸟通村公路工程需挖土作业,要求原告进行路基挖掘作业施工,并约定施工费用为85000元,在施工设备进场时支付20000元,施工中途支付20000元,路基完工支付20000元,余额在整个工程完工后4个月内付清。原告按约定完成挖掘工作后,被告只向某告支付60000元,余款25000元未能偿还。2007年7月19日三被告向某告出具金额为23000元的欠条一张。后经几经催讨,上述被告均推拖不予偿还。现要求判令:1、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挖掘工资款23000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信息三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协议一份,证明双方承揽关系;4、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孙××、郑甲、蔡××未作答辩。被告孙××、郑甲、蔡××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因被告孙××、郑甲、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以上证据质证的权某,且以上证据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谢××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协议来看,虽由被告蔡××与原告签订挖掘机包工协议,但结合事后三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的事实,可以表明三被告为合伙关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三被告与原告之间也进行了工资结算,三被告也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挖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郑甲、蔡××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郑甲、蔡××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付原告谢××计人民币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孙××、郑甲、蔡××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孙××、郑甲、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予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郑大敏二〇〇九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钟文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