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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嵊商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09-04-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马××与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299号原告: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被告: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原告马××与被告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益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的委托代理人金××、被告袁××的委托代理人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起诉称,被告袁××因经营所需于2008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立借条一份。该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50000元借款并支付自2009年5月29日起至归还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为一份借条,证明被告袁××于2008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袁××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即被告袁××于2008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但认为利息自借款之日计付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被告袁××承认原告马××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50000元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返还期限,则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袁××返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则只能自主张之日(2009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赔偿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对予其余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袁××应返还给马××借款50000元并自2009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马××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045元,由被告袁××负担(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未径付,原告可向法院单独或与执行标的一并申请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结算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楼 益二〇〇九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郭浩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