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09-04-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绍兴市××××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宁波××儿童用品开发有限公司、宁波××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纺织品有限公司,宁波××儿童用品开发有限公司,宁波××运动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44号原告绍兴市××××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世纪广场西区××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被告宁波××儿童用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经济开发区××区。法定代表人王乙。被告宁波××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区东生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原告绍兴市××××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儿童用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杉杉××)、宁波××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迪姆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杉杉××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被告杉杉××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予以驳回。被告杉杉××不服,上诉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了被告杉杉××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杉杉××、艾迪姆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杉杉××在2007年发生面、敷料购销业务,截至2008年11月12日止,被告杉杉××积欠原告货款397621.53元未付清。同时,被告艾迪姆斯××积欠原告面、敷料货款16910元未付清。2008年11月11日,两被告共同向某告出具承诺担保书,承诺其相互之间为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两被告对所欠债务至今未付。故请求:一、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414531.53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5307.15元(合计439838.68元)。由两被告对此债务互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书面答辩称:两被告与原告未签订过合同。原告将与两被告间分别某某的买卖关系一并起诉不当,应分别起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两被告工商登记材料各1份,要求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2、明细帐2份,要求证明被告杉杉××尚欠原告货款397621.53元,被告艾迪姆斯××尚欠原告货款16910元的事实。3、承诺担保书1份,要求证明两被告承诺对上述欠款互负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未提交证据。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天××公司与被告杉杉××曾有面、敷料购销业务,截至2008年11月12日止,经双方对帐,被告杉杉××尚积欠原告货款397621.53元,被告杉杉××向某告出具了明细帐。2008年11月11日,被告艾迪姆斯××向某告出具承诺担保书,承诺对被告杉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两被告至今尚未向某告付清所欠货款。本院认为:原告天××公司与被告杉杉××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杉杉××理应向某告付清所欠货款。被告艾迪姆斯××自愿为被告杉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亦应认定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杉杉××支付所欠货款及要求被告艾迪姆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天××公司与被告杉杉××并未约定所欠货款的履行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被告艾迪某某欠原告的货款,与本案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且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本案不予一并处理,原告可另行要求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儿童用品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纺织品有限公司所欠货款人民币397621.53元,被告宁波××运动用品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绍兴市××××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98元,减半收取3949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6719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6074元,原告负担645元,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898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〇九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宋海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