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09-04-0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陆兴光与周渭渭、刘亚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兴光,周渭渭,刘亚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813号原告陆兴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建新。被告周渭渭。被告刘亚玲。原告陆兴光为与被告周渭渭、刘亚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春泉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兴光的委托代理人何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渭渭、刘亚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兴光诉称,2008年12月31日被告周渭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约定于2009年1月23日前还清,被告刘亚玲为被告周渭渭的借款担保。但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归还,现原告诉请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在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周渭渭归还借款人民币25000元;判令被告刘亚玲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借条一份。被告周渭渭、刘亚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2月31日被告周渭渭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09年1月23日一次还清。同时由被告刘亚玲及案外人封建国进行担保。但到期后,被告周渭渭未归还借款,被告刘亚玲也未履行担保之责,故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周渭渭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原告陆兴光与被告周渭渭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诚信履行。被告要求周渭渭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亚玲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在借款到期后,未尽担保责任,故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变更要求被告刘亚玲承担担保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周渭渭、刘亚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渭渭应归还原告陆兴光借款人民币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刘亚玲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骆春泉二00九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宋海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