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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德商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09-04-03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沈爱忠与徐阿六、黄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爱忠,徐阿六,黄浩,金小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539号原告沈爱忠。被告徐阿六。被告黄浩。被告金小伟。原告沈爱忠(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徐阿六、被告黄浩、被告金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晓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阿六、被告黄浩、被告金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08年1月1日,被告徐阿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在2008年12月30日前归还全部借款,如逾期还款按总额每日收取百分之一逾期利息等。被告徐阿六向原告的借款由被告黄浩、被告金小伟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阿六借款后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黄浩、被告金小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均在该借条上分别签字予以确认。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徐阿六未归还借款,被告黄浩、被告金小伟也均未按承诺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徐阿六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2、由被告黄浩和被告金小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徐阿六在2008年1月1日出具的,被告黄浩、被告金小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均予签字确认的《借条》原件一份。原告用于证明被告徐阿六在2008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在2008年12月30日前归还全部借款,如逾期还款按总额每日收取百分之一逾期利息,由被告黄浩、被告金小伟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徐阿六未归还借款,被告黄浩、被告金小伟也均未按承诺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义务的事实。被告徐阿六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黄浩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金小伟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徐阿六、被告黄浩、被告金小伟均缺席,虽未经被告徐阿六、被告黄浩、被告金小伟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1月1日,被告徐阿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在2008年12月30日前归还全部借款,如逾期还款按总额每日收取百分之一逾期利息等。被告徐阿六向原告的借款由被告黄浩、被告金小伟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阿六借款后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黄浩、被告金小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均在该借条上分别签字予以确认。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徐阿六未归还借款,被告黄浩、被告金小伟也均未按承诺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义务。为此,原告与被告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本案经公开审理,被告徐阿六、被告黄浩、被告金小伟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既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又未提交任何证据,均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现有原告所举被告徐阿六在2008年1月1日出具的,被告黄浩、被告金小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均予签字确认的《借条》原始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能够证实被告徐阿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由被告黄浩、被告金小伟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存在,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徐阿六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债务;被告黄浩、被告金小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承诺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义务。被告徐阿六未归还所欠原告借款债务,被告黄浩、被告金小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徐阿六、被告黄浩、被告金小伟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徐阿六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徐阿六向原告借款时对逾期还款利息作了约定并经被告黄浩、被告金小伟确认保证担保,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也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徐阿六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被告徐阿六应按承诺支付自2008年12月31日始的逾期还款利息。但双方约定每日收取百分之一逾期利息之金额明显高于其因被告逾期还款而遭受到的实际损失,应酌情予以减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阿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沈爱忠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二、被告徐阿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沈爱忠自自2008年12月31日始至确定的履行期限时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一计算金额的逾期还款利息。三、被告黄浩、被告金小伟对被告徐阿六上述第一、第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黄浩、被告金小伟在向原告沈爱忠履行了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徐阿六追偿。若被告徐阿六、被告黄浩、被告金小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1650元,由被告徐阿六负担,被告黄浩、被告金小伟负连带交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晓忠二〇〇九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黄月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