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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09-04-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梁××、胡××等与徐××、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胡××,钱××,徐××,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072号原告梁××。原告胡××。原告钱××。被告徐××。被告陈××。原告梁××、胡××、钱××诉被告徐××、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等诉称:被告2007年9月14日因儿子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其中梁××4万元、胡××3万元、钱××5万元,立有借条一份,约定于2007年12月13日归还,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故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经本院查证,本次诉讼中诉状上原告之一的“钱××”签名系本案另一原告梁××在未征得钱××本人同意的情况下代签,钱××本人表示暂时还不想起诉,对梁××代签名的行为不予同意。同时,根据诉状所述,原、被告之间系三个独立的借贷关系,不宜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梁××、胡××、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〇九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宋海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