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海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09-04-03
公开日期: 2019-03-22
案件名称
王志康与赵后军、赵志军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王志康;赵后军;赵志军;邵悟挺;王科;钱召权;王惠庆;夏良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海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康,男,194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渔民,住岱山县。委托代理人:李国旗,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宁波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颜恩超,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宁波分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后军,男,196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渔民,住岱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志军,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渔民,住岱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悟挺,男,198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渔民,住岱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科,男,198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渔民,住岱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召权,男,195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渔民,住岱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惠庆,男,1952年3月7日出生,汉族,渔民,住岱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良位,男,196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渔民,住岱山县。上述七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干彩棠,舟山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志康为与被上诉人赵后军、赵志军、邵悟挺、王科、钱召权、王惠庆、夏良位船舶合伙经营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08)甬海法舟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志康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旗、颜恩超;七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干彩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浙岱渔02128”号船自2000年10月以90余万元之价格被购入后即由多人合伙经营,直至2007年底赵后军将其出售并购入它船(但仍套用原“浙岱渔02128”号之船名。售出船价为28万元,购入船价为62万元,均不包括证书),赵后军一直为该船老大(船长)。生产经营期间,合伙人按股份对生产成本、收入在每航次结束后或年终进行结算和分配,生产年度结束后,时有人员进出合伙。王志康自2001年参加该船合伙至2007年底,对2007年赵后军作业时受伤所致损失拒绝按自己股份分担。2007年底,王志康因与赵后军就退伙股款发生纠纷,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赵后军等七人按130万元之船价向王志康支付退伙船款152900元,并表示愿在该价基础上与赵后军等人竞价。原审法院另查明:“浙岱渔02128”号船经主管机关登记(舟山渔港监督处2006年3月16日制发证书)为赵后军一人所有(“所占股份”栏为“100%”);2007年底前该船合伙一直未有书面协议。2008年度,对购入船之经营,当年度部分合伙人订立协议(不包括赵后军),约定自2008年元月始,合伙人按股份交纳押船风险金、支付船租费。原审法院还查明:对于“浙岱渔02128”号船当时购入时的出资情况、该船2008年前合伙之性质,王志康和赵后军等人在诉讼中的主张不同:王志康主张该船为当时合伙人共同出资购买,王志康2001年入伙时出资8万元,船舶实为合伙人共有;赵后军等则主张,该船由赵后军一人出资购买、属赵后军一人所有,各合伙人均不曾出资、亦不曾在入伙时交过钱。合伙人依股份分担经营成本、分配经营收入,并在每年度每股向船东交纳5000元。自2008年度开始,合伙书面约定采取交纳押金、支付船租的模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究系合伙人共有船舶之合伙,还是赵后军一人独有并由合伙人共同经营船舶之合伙。根据本案证据,各方对其主张的举证及证明均难谓充分。但就船舶产权而言,法律有明文规定,实务中亦有相关部门主管产权登记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该规定不仅有引导、指导、规范船舶产权登记的职能,同样亦有对有关产权行为予以评价、规范的职能,当事人未依法登记产权应自行承担相应的风险。涉案船舶登记于赵后军名下,因王志康未提供充分、可靠之证据推翻这一产权登记,应自行承担产权未登记之证明风险。故王志康主张“浙岱渔02128”号船为合伙共有,并诉请据其股份分配船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8年11月13日判决:驳回王志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王志康负担。王志康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王志康没有船舶股权错误。船舶动态管理系统的记载和被上诉人的答辩均证实王志康在涉案船舶中有一股股权,该股权系指船舶的股权。王志康将8万元船股款交由赵后军时亦有两位证人亲眼所见,被上诉人钱召权和赵志军的录音也可以证实船舶股权情况。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船舶属于合伙体共同所有的财产,被上诉人应当对船舶及生产工具依照当时市场价按股权分给王志康。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赵后军等七被上诉人答辩称:1.王志康一审时提供的“浙岱渔02128”号船在渔船信息管理系统中的记载系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浙岱渔02128”号船系赵后军一人出资购买,产权属其一人所有。王志康仅作为生产经营合作人,以租船方式每年支付赵后军船舶折旧费,并根据劳动能力按10分为一股,参与收入分配,即在生产经营中按一股参加收入分配。王志康称其有一股船舶所有权股权与事实不符。3.赵后军并未收到王志康8万元的入股款。王志康所称的两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公证书仅仅是对于签名的公证,并没有对事实予以公证。4.王志康提供的钱召权、赵志军两人录音证据,真实性无法认定,内容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证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王志康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王志康提供了四份新证据:证据1为渔船动态系统中涉案船舶的股份信息,证明渔船现有的股份情况。证据2为购船合同,证明当初购船人并非赵后军一人,不能仅以船舶所有权证书上的登记来确定所有权。证据3为钱召权的调查笔录,证明钱召权系文盲,不可能在被上诉人的答辩状中签字以及证实王志康实际出资的事实。证据4为万南村村民的证言,证明王志康持有涉案船舶股份的事实。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1船舶股份信息没有显示船名,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使是“浙岱渔02128”号船的信息,信息中没有王志康的名字,恰恰证明其没有该船股份。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可证明“浙岱渔02128”号船是赵后军一人购买。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调查笔录钱召权没有签字,且与钱本人的答辩意见不一致,故笔录内容不能作为证据。证据4万南村30余名村民签字的证言,对真实性有异议,是否系村民本人签字表示怀疑,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该证据没有证明力。七被上诉人二审中提供了一份岱山县万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欲证明“浙岱渔02128”号船是赵后军一人于2000年购买,在2000年至2008年期间,该船所有权属其一人所有,没有他人共享所有权。上诉人王志康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船舶所有权是动态的,村委会不能证明船舶所有权的变动情况。针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志康提供的证据1船舶股份信息,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应予认定,被上诉人虽然认为该证据没有显示船名,无法证实系“浙岱渔02128”号船的股份信息,但其在二审庭审中明确承认赵后军仅持有一条渔船的股份,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亦予认定。证据2系复印件,且该证据显示购船人为赵后军,与王志康欲证明购船人有多人的待证事实矛盾,故该材料对王志康的证明目的不具有证明力。证据3调查笔录没有钱召权本人签字,在场的证明人毛海杰因其系王志康女婿,其与王志康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定。证据4证人没有出庭作证,签名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村委会的证明,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没有出具人的签名,也未说明所述内容之来源和依据,故该证据对赵后军等人的主张也不具有证明力,亦不予认定。此外,王志康提供的原审证据2即蔡军叶、陈君海的证言,业经公证机关公证,该两人虽未出庭作证,但公证文书表明确系该两人的证言,其真实性应予认定,原审法院未予认定不当,应予纠正。该两人的证言虽不能表明王志康究竟向赵后军给付了多少款项,但可以证明王志康确实给过款项的事实。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王志康在合伙体中享有一股股份并在“浙岱渔02128”号船经营期间按一股股份参与经营收入分配的事实无异议,但赵后军等七人认为王志康参与合伙仅系经营性合伙,即只参与生产过程中的盈利的分配与亏损的承担,与船舶所有权无关;王志康则认为,其参与合伙,为股本性投入,其对合伙船舶享有一股的共有权利。因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案合伙的性质、王志康入伙金额和退伙可得款项以及该款项的支付主体。本院对前述争议焦点分述如下:一、本案合伙的性质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规定,个人合伙的投入方式相对灵活简便,合伙人投入合伙体的财产(包括技术等)未必完全作价投入,不论是否作价投入,合伙人退伙时原则上可以要求返还原物,因此,《民法通则》并未规定合伙人对合伙投入的财产当然享有共有权,而在第三十二条中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但不论退伙时是否按原物返还,合伙人在确定投入份额时,仍不外乎按财产本身价值作价或按使用价值确定。虽然,合伙人在合伙体中因相应的投入而享有的权利不象公司法中直接表述为股份,即使在合伙企业中也只表述为财产份额,但由《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关于“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订立书面协议”以及第三十五条关于“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按照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的规定可知,合伙人在合伙体中享有权利或承担责任的份额仍由其实际投入即出资数额所决定,该实际投入也有与公司出资相类似的股本性质,故通常情况下,合伙人的投入应具有股本金的权能,即依其计作出资的投入价值对合伙财产享有份额权。当合伙人投入的为金钱财产时,其非有体物,直接代表了财产价值,故此类投入往往被认为是股本性投入。由合伙人投入的金钱财产形成的有体物如本案船舶应为合伙人的共有财产。尽管法律不限制合伙的模式,在岱山地区也确实存在合伙人利用他人船舶,仅提供生产所需资金合伙进行渔业生产即如赵后军所称的经营性合伙的情形,但这种有别于一般股本性合伙的特殊的合伙情形,应当由主张系该种合伙情形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赵后军等人并无直接的书面证据以资固定该合伙情形,其它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对王志康与赵后军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的性质只能按通常情形进行考量,即在不足以认定为赵后军所称的经营性合伙的情况下,应认定为股本性合伙。虽然,本案争议所涉“浙岱渔02128”号船登记于赵后军一人名下,但在现实中合伙人共有的船舶登记于其中个别人名下的情形也并不鲜见,船舶登记对权利人的宣示作用不应排斥内部关系中共有人对登记物享有的共有权。在赵后军等人不否认王志康有一份股权的情况下,应当确认王志康对登记于赵后军名下的“浙岱渔02128”号船享有一股权利。二、王志康入伙金额和退伙可得款项的确定赵后军等人不仅否定王志康对“浙岱渔02128”享有共有权,而且还认为即使是经营性合伙,王志康也没有投入生产所需资金,而仅以生产收入折抵盈亏。该抗辩理由既无证据证明,也与同类案件反映的一般均有资金投入的情形不符;且如王志康确未实际投入资金而要求赵后军等人向其分配船舶股权款项,也不符合一般民众的正常心理;何况,王志康提供的蔡军叶、陈君海的证言虽不能表明王志康实际投入资金数额,但至少表明了王志康曾出过钱的事实,故赵后军等人所称王志康未出分文显然不符事实。基于前述合伙性质的分析,王志康对“浙岱渔02128”号船享有一股权利,即使没有其它证据证明其投入数额,也可根据赵后军等人自认的购船成本及股份总数推断王志康的出资数额。原审业已查明,赵后军等人确认“浙岱渔02128”号船的购置成本为90余万元,总股份为10.5股。据此计算,每股价值约为8.6万元。王志康自认出资8万元,与前述计算结果基本相符,应予采信。王志康退伙可得款项,本可通过司法鉴定等方式确定,但因“浙岱渔02128”号船已被赵后军转让他人,王志康退伙时的船舶市价难以确定。考虑到同类案件反映的2007年渔船价格仍处于上升通道中,且王志康在原审提供的两份渔船买卖合同也可印证该种价格走势,故“浙岱渔02128”号船2007年市场价不会低于原购入成本价的情况基本可以确定。在此情况下,本院酌情就低按王志康投入成本8万元确定其退伙可得船价款,对其提出的溢价部分款项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的规定,本院仅对王志康可得的船价部分款项进行处理,不以退伙清算形式确定王志康可得退伙款项。赵后军要求王志康承担医疗费用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金额,且王志康不予认可,故在本案中亦不予处理。三、支付王志康退伙款项的责任主体王志康可得船价款,本应由其它合伙人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但因各合伙人均表示,王志康退伙后,船舶股份已属赵后军一人所有,赵后军已将合伙船舶(不含捕捞证)变卖并单独购买了新船,赵后军对此也不予否认,故应当认定原合伙体资产实际由赵后军控制,应由赵后军负责支付王志康可得的船价款8万元。综上,本院认为,本案王志康与被上诉人之间系船舶合伙经营关系,王志康在合伙体中持有一股股份。在被上诉人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双方明确约定非针对船舶所有权的生产经营性合伙的情况下,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的一般情形,认定王志康持有的是船舶股份。王志康提出其享有船舶股权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波海事法院(2008)甬海法舟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赵后军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志康支付船舶股份款人民币8万元;三、驳回王志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360元,均由上诉人王志康负担1600元,被上诉人赵后军负担17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包如源代理审判员 孔繁鸿代理审判员 裘剑锋 二○○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俞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