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甬象商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09-04-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屠××与韩××、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韩××,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378号原告:屠××。委托代理人:邵××。被告:韩××。被告:李×。原告屠××与被告韩××、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素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的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当庭宣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起诉称,被告韩××因需向原告借款,于2008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12.7万元,被告韩××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息以3%计算,利息每月付清。后被告韩××利息分文未付,原告向被告韩××催讨,但至今未还本付息。被告李×系被告韩××的妻子,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7万元,并支付利息7620元(利息从2008年12月14日算至2009年2月13日,以月息3%计算,以后利息另计)。被告韩××、李×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在庭审中,原告提供被告韩××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象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一份,并当庭承诺上述证据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因被告韩××、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纳为定案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韩××因需于2008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12.7万元,约定月息3分,月息每月付清,被告韩××出具借条一份。此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韩××向原告屠××借款12.7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陈述为凭,此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屠××要求被告韩××归还借款12.7万元,并支付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超过国家限制利率的有关规定,本院对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不予保护。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对借款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屠××借款12.7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08年12月14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9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96元,由被告韩××、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素静二〇〇九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文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