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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湖商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09-04-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湖州××出租车服务中心与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湖州××出租车服务中心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商终字第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区××都房××楼××层。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州××出租车服务中心,住所地:湖州市××区××路××号,现住所地:湖州市××区××号。法定代表人:徐××。上诉人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下称大众××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湖州××出租车服务中心(下称众××出租车服务中心)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吴兴区人民法院(2008)湖民二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窦修旺任审判长、审判员姜铮和代理审判员陈静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6月9日,众××出租车服务中心为浙e×××××桑塔纳轿车向大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商业险),其中含第三人责任险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及不计免赔等条款。保险期限自2005年6月22日起至2006年6月21日止。在此前,因双方有保险合同关系,故双方于2005年1月1日就所有的保险车辆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补充协议(详见补充协议),对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精神损害赔偿按法院判决由保险人进行赔偿,被保险人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应严格按《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规范计赔,即:丙类药物自负100%、乙类自负20%、甲类自负0%等有关事项作了补充约定。2005年12月8日,众××出租车服务中心所有的浙e×××××桑塔纳轿车由驾驶员褚某某驾驶,在菱湖镇东栅路与振兴路叉口倒车时与行人冯甲相撞,造成冯甲受伤的交通事故。2005年12月21日,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湖公交(浔)认字2005第4d15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褚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冯甲不负事故责任。冯甲受伤后经医院治疗(住院89天),冯甲于2006年3月10日死亡。死者冯甲的直系亲属孙某某、冯乙作为众××出租车服务中心向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众××出租车服务中心给予赔偿。2006年3月14日,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湖浔民(一)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众××出租车服务中心共应承担赔偿款人民币184369.86元,扣除已支付人民币76862.52元,尚应赔偿人民币107507.34元及承担诉讼费人民币5197元。判决生效后,经法院执行和自动履行。众××出租车服务中心已全部履行完毕(上述赔款含大众××公司预借赔款人民币50000元)。之后,众××出租车服务中心就保险合同纠纷曾向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起诉,并于2006年10月30日撤诉。2007年7月23日,众××出租车服务中心因不服原审判决向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南浔法院决定进行再审。2008年7月14日,众××出租车服务中心又向南浔法院撤回申诉,经南浔法院裁定,再审诉讼终结。恢复(2006)湖浔民(一)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书的效力。至此,因双方就保险理赔事项仍未达成处理意见,众××出租车服务中心遂诉至法院。众××出租车服务中心于2008年9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大众××公司立即给付保险金人民币139566.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大众××公司在原审辩称:1、众××出租车服务中心与大众××公司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大众××公司方所依据的是保险条款向众××出租车服务中心方承担保险责任。但本案中众××出租车服务中心向大众××公司主张的赔偿139566.86元,对于该众××出租车服务中心的诉请,大众××公司认为不应赔偿该费用。本案众××出租车服务中心认为冯甲死亡与众××出租车服务中心的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该点没有客观依据。相反在本案中有法律效力的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书,该鉴定书的程序合法,应该被认定为有效。至今没有相应的合法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书。该案的举证责任在众××出租车服务中心。对于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书是有利于大众××公司方。南浔法院委托浙江大学的鉴定,该大学以材料不全不受理此案,但浙江大学的函很清楚,应该有医院的材料,而不提供。众××出租车服务中心撤回的申请,是众××出租车服务中心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但这是众××出租车服务中心的权利,大众××公司与众××出租车服务中心是保险合同的关系,大众××公司是以保险合同来理赔。所以认为对众××出租车服务中心方的诉请应该予以驳回。2、退一步讲,假设保险公司应承担本案的保险责任。对于赔偿金额应当重新计算,由于众××出租车服务中心与大众××公司签订的合同在2005年度,所以应该适用2005年的保险合同。对于其中医药费,丙类药依保险条款,特别是按照保险合同是不赔,乙类药是扣除20%。经核算,冯甲医疗费用中,丙类药物1528.50元,乙类药物37550.78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众××出租车服务中心与大众××公司之间就浙e×××××桑塔纳轿车所达成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及双方因据先前持续的保险合同关系而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该保险合同及补充协议予以履行。因众××出租车服务中心所有的浙e×××××桑塔纳轿车由驾驶员褚某某驾驶,在该车辆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而出险,造成第三者冯甲伤亡之损害赔偿,经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并于2006年3月14日作出(2006)湖浔民(一)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众××出租车服务中心应承担全部赔偿死者亲属(孙某某、冯乙)所有损失的民事责任,即:认定因冯甲受伤及死亡而计算的损失总额人民币184369.96元,扣除已支付人民币76862.52元,尚应赔偿人民币107507.34元并承担诉讼费人民币5197元。该判决生效后,众××出租车服务中心经法院执行和自动履行已全部履行了给付义务。尽管2007年7月23日,众××出租车服务中心对原审判决申请再审,但终因撤诉而恢复(2006)湖浔民(一)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书的效力。综上,大众××公司应按浙e×××××车辆保险及机动车辆保险补充协议的法定及约定予以理赔。至于,大众××公司提出的死者冯甲并非与该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而保险公司不应理赔等意见,鉴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已作出认定,故该院不再对大众××公司提出的上述意见进行审理。对于双方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及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医疗费用按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而达成的特别约定,即:丙类药物不赔,乙类药物扣除20%。应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根据,大众××公司方核算的冯甲医疗费中,扣除丙类药物1528.50元,扣除乙类药物37550.78元×20%=7510.16元,计人民币9038.66元。为此,大众××公司应承担保险理赔款为:184369.86元-9038.66元+诉讼费5197元,计人民币180528.20元,扣除众××出租车服务中心为本次保险事故向大众××公司预借赔款人民币50000元,大众××公司尚应给付众××出租车服务中心保险金人民币130528.20元。据此,为正确维护保险合同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大众××公司尚应给付众××出租车服务中心保险金人民币130528.2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驳回众××出租车服务中心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9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46元,由众××出租车服务中心负担人民币100元,大众××公司负担人民币1446元。大众××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与事实不符。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的文本审查意见书是受法院委托,程序合法,且该机构有合法资质,在没有相反证据可以推翻该审查意见书的情况下,那么该审查意见书就应该作为合法证据使用。原审法院认为冯甲的死亡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已在生效判决书中认定,而对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冯甲的死亡与此次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的审查意见书不予审查,该意见值得商榷。冯甲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部位为左股骨骨折,而死因是慢性肾功能不全致肾功能衰竭,其死因与该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2、众××出租车服务中心在与冯甲的侵权再审诉讼中,放弃诉讼权利,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冯甲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63816.08元为直接损失,其余众××出租车服务中心赔偿部分是对其死亡的赔偿。因冯甲的死亡与此次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且众××出租车服务中心的再审诉讼中,浙江大学鉴定中心退回鉴定申请是因为部分材料未提供,该材料应由冯甲家属提供,在此情况下,众××出租车服务中心撤回再审申请,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故因此而造成扩大的损失不应由大众××公司承担。众××出租车服务中心在二审中辩称:1、冯甲的死亡与此次交通事故之间有因果关系。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冯甲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患有慢性肾病的情况下,任何排除交通事故所致外伤与慢性肾衰之间的因果关系的推测是不科学的,因为慢性肾衰就是交通事故所致外伤诊疗的并发症或伤情恶化自然转归的结果。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送检材料不齐而退回鉴定申请,因而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依据不齐全的材料作出的审查意见书是不科学和不客观的。2、大众××公司混淆保险法上的弃权与撤回对生效判决的再审申请之间的性质。撤回正确判决的再审申请是正当行使诉讼权利。这与保险法上的弃权不同,即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而本案不存在这种情形和事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大众××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冯甲(78岁)因2005年12月8日的交通事故导致左股骨颈骨折而住院,做了左侧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后因病情较重,家属要求出院让其死于家中,于2006年3月7日出院。冯甲于2006年3月10日死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冯甲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首先,冯甲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住院治疗,后出院也是因为其病情较重,家属要求死于家中,因此无法排除冯甲在治疗过程中尤其是高龄情况下做手术后伤情恶化或出现并发症的可能性,也就无法排除冯甲的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其次,在本案提及的再审过程中,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送检材料不齐而未受理该鉴定申请,但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却依据同样的材料作出了审查意见书,认为冯甲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所致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依据不齐全材料而出具的审查意见书,其科学性和客观性有待考证,另其认定的无“直接”因果关系是否排除有“间接”因果关系不明,故该审查意见书不能成为认定是否有因果关系的依据。上诉人大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92元,由上诉人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窦修旺审 判 员  姜 铮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〇九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