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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湖商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09-04-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绍兴××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朱××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纺织品有限公司,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商终字第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生活区××室。法定代表人:俞××。委托代理人: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委托代理人:邵××。上诉人绍兴××纺织品有限公司(下称美士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08)湖吴民二初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玲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姜铮和代理审判员陈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于2009年3月23日对双方进行了调查。上诉人美士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被上诉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12月3日,美士达公司作为申请人,向银行申请开具汇票1份、汇票收款人为湖州市织里诚誉纺织品经营部(业主为朱××),汇票金额为9万元,用途为货款。该汇票由美士达公司交给朱××后已入帐。2007年9月17日美士达公司以朱××收到款项后,既未向美士达公司交付相应价值的布匹,也未向美士达公司归还上述款项为由,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朱××向美士达公司返还不当得利9万元。美士达公司原审期间主张:判令朱××返还货款9万元,并由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朱××原审期间辩称:1、朱××是收到美士达公司货款9万元,但是朱××已经将15万元的货发给美士达公司。2、美士达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2003年12月3日,美士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朱××9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而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1、朱××收到货款后是否已履行了交货义务;2、美士达公司要求返还9万元货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着口头买卖合同,按交易习惯理应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及时结清,对该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均无证据证实,亦无法查清。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某被侵害时起计算……”,美士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朱××支付货款的时间至美士达公司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之日,时间长达三年零九个月,早已超过本案买卖合同民事权某被侵害两年诉讼时效,且美士达公司也没有提交有关证据证明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况存在的事实,故美士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美士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财产保全费980元,合计诉讼费2005元,由美士达公司负担。美士达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不清并隐瞒相关证据。首先,本案买卖关系系先由美士达公司汇款给朱××,然后再由朱××供货。双方系口头买卖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交货期限,如果美士达公司向朱××行使供货请求权后,朱××明确表示拒绝履行,此时美士达公司知道权某被侵害,诉讼时效才开始计算,而不是汇款之后就产生诉讼时效。其次,原审期间,美士达公司提供了汇票申请书、原在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后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该些证据证明美士达公司在庭审时才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某被侵害,但原审法院却故意隐瞒该些证据。二、原审法院程某上存在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判决。朱××二审期间辩称:朱××已经履行供货义务,美士达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当事人间主要争议焦点为美士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以及朱××应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问题。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经查,本案当事人间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按照口头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货物应在收取货款前或收取货款时交付。美士达公司向朱××交付货款的时间在2003年12月3日,朱××主张当日即向美士达公司的经办人朱浦秋交付了货物,美士达公司认为其并未委托朱浦秋收取货物。按照口头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美士达公司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向朱××提出供货的主张,但美士达公司并未适时向朱××主张供货,直至2007年9月17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美士达公司不能提供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美士达公司已经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胜诉权。关于民事责任问题。二审期间,朱××主张货款是美士达公司委派朱浦秋携带汇票交付给其的,其在收取汇票后,当日即将货物交付朱浦秋。鉴于美士达公司本案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本案已无须查证朱××货物的交付情况,亦不必责令朱××提供供货证据。鉴此,朱××无需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综上,美士达公司上诉主张的理由和证据均不充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绍兴××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玲玲审 判 员  姜 铮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〇九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