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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遂商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09-04-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与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259号原告陈××。被告苏××。原告陈××诉被告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丽杰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2007年9月27日,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4300元,约定于2007年10月27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苏××归还借款34300元并支付利息12073元(该利息从2007年9月27日起按月息2分2厘计算至2009年1月27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苏××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以待证被告于2007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34300元,约定于2007年10月27日归还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有效,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但原告关于双方口头约定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苏××欠原告陈××借款34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约予以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讼请求中从借款之日起至约定还款日的利息以及逾期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部分,缺少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借款本金343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07年10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9元,减半收取480元,由原告陈××负担80元,被告苏××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丽杰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吴溢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