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青商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09-04-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青商初字第253号原告:周××。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刘××。原告周××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芳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起诉称:2008年5月15日,被告刘××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告和原告达成“担保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息3%计算。借款期为:从2008年5月15日起至2008年6月14日止。被告在“担保借款协议”上签字并按指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请判决被告刘××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及约定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周××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周××的身份情况。2、被告刘××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待证被告刘××的身份情况。3、担保借款协议原件一份,待证被告刘××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3%月利息的事实。4.收条原件一份,待证被告向原告领取借款的事实。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5月15日,被告刘××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周××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协议”,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息3%计算,借款期从2008年5月15日起至2008年6月14日止,并由项某某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共支付了4500元利息。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刘××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担保人项某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2009年2月24日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刘××向原告周××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后,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双方对还款时间有约定,在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放弃对担保人项某某担保责任的追究,属对自身权利的合法行使。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借条中载明借款月利息按3%计算,属约定过高,违反了有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调整为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周××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5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500元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芳君二〇〇九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罗龙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