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舟普商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09-04-0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舟山市鑫磊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舟山市普陀宸扬船舶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宸扬船舶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市鑫磊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舟山市普陀宸扬船舶工程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舟普商初字第159号原告舟山市鑫磊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盐仓街道虹桥村。法定代表人刘万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舟波(特别授权),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舟山市普陀宸扬船舶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蟑螂山村100-1号。本院在审理原告舟山市鑫磊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舟山市普陀宸扬船舶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舟山市鑫磊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4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舟山市鑫磊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纠纷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舟山市鑫磊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46元,减半收取473元,由原告舟山市鑫磊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王雷震二00九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郑     珊     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