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09-04-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曙光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浙江曙光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新起点体与义乌市新起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曙光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浙江曙光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新起点体,义乌市新起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10号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曙光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江安吉县良朋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伟立。委托代理人汪武祥。被告(反诉原告)义乌市新起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地:义乌市北苑绣湖西路130号。法定代表人黄跃进。委托代理人王英豪。委托代理人陈从荣。原告浙江曙光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新起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答辩期内,被告义乌市新起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一并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江民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曙光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武祥,被告义乌市新起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英豪、陈从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曙光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3月25日,原、被告在余杭市仁和镇订立总代理销售合同一份,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详尽的约定。截止2007年4月10日,被告欠原告铺底资金40万元,又截止到2007年6月30日,又欠原告货款129881元。因为被告经营不善,多次违反合同约定,致实际上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关系已不复存在。为此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总代理销售合同;判令被告返还铺底资金40万元;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9881元。被告(反诉原告)义乌市新起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在签订合同后,被告尽全力维持代理关系,履行合同的全部义务,但原告作为生产方,却拒绝被告的监管,致使被告的销售一直无法得到落实,而且原告在首个合作年度内也没有及时付清合同约定的铺底资金,违反了合同的相关约定,由于双方合作关系较长,双方完全能够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诉称被告经营不善,多次违约,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并提起反诉,认为反诉被告自2007年6月初开始,拒绝与反诉原告进行阶段性结算,不向反诉原告提交生产数据,并将反诉原告派出的监管人员赶走。2007年6月26日,反诉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违约金80万元,后反诉被告在接到传票后主动表示愿意与反诉原告继续合作并切实履行合同义务,反诉原告遂向法院撤回了起诉。现反诉被告在其他体育用品经销商的怂恿下,无视双方签订的总代理销售合同,要求解除合同,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已构成违约,请求判令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07年3月25日签订的总代理销售合同;判令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160万元。反诉被告浙江曙光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反诉原告称2007年6月初反诉被告拒绝结算没有相关证据,反诉原告曾起诉要求我方支付80万元违约金是事实,当时双方庭外和解,铺底资金改为40万元。2008年3月开始,双方之间的关系不复存在,在2008年下半年,反诉原告就没有向被反诉人下达乒乓球生产指标,被反诉人也没能通过合同约定的途径得到原材料,乒乓球也没能由反诉人进行销售,因此,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5日,原、被告在余杭市仁和镇订立总代理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专业生产赛璐珞原材料和乒乓球的企业,被告作为原告所生产的原材料和乒乓球的独家代理销售商,代理期限为五年,从2007年3月25日至2012年3月24日止,同时约定,被告可以派员对原告的生产情况进行监督。合同还对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在合同的原材料部分,约定了原告在签订本合同后首个合作年度内向被告提供价值40万元的货物作为铺底资金,以后每个合作年度内向被告提供30万元的铺底资金;在合同的乒乓球部分,也约定了原告在签订本合同后首个合作年度内向被告提供价值40万元的货物作为铺底货物,以后每个合作年度内向被告提供30万元的铺底货物。合同签订后,2007年4月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收取了原告的铺底资金40万元,2007年6月30日,被告又出具欠条一份,承认尚欠原告公司货款129881元。2009年1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被告经营不善,多次违反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返还铺底资金并支付货款,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160万元,诉讼过程中,反诉原告以违约金事项可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撤回了要求反诉被告支付16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总代理销售合同、铺底资金的欠条、货款欠条,被告提供的委托书、生产及发料登记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总代理销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必须符合法定或者约定的条件。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货款,构成根本性违约,理由不足,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在首个合作年度内垫付铺底资金80万元,现仍未补足,原告提出在2007年6月双方曾协议减少铺底资金,但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因此,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浙江曙光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浙江曙光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新起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25日签订的总代理销售合同继续履行。案件受理费4549元,反诉费96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江民二〇〇九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朱凌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