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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09-04-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海涛与陶小勤、吕桂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涛,陶小勤,吕桂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801号原告王海涛,经商,阳市皇姑区苗山路16号4-2-3,现住义乌市苏溪镇金三角富丽路7号。被告陶小勤,农民,家住义乌市苏溪镇下西陶村8组。被告吕桂仙,农民,家住义乌市苏溪镇下西陶村8组。原告王海涛为与被告陶小勤、吕桂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高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涛、被告陶小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桂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涛诉称,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155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4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倍计付至给付之日止)。被告陶小勤辩称,欠款事实,但因炒股亏了本,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吕桂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9日,被告陶小勤向原告借款5655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08年4月19日止,如逾期归还则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付利息。借款后二被告归还了借款15000元,其余欠款至今没有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协议书原件一份、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及开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陶小勤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该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对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吕桂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小勤、吕桂仙共同偿还原告王海涛借款4155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三倍计,自2008年4月20日起计至偿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高明二〇〇九年四月三日代书记员 方阳阳【附注】(2009)义商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